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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刑初2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现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13时17分,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X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部县新南花园向52队车站方向行驶,当行至南部县东风路常青大酒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血液酒精含量为8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现场调查记录、现场酒精呼吸检测单、提取血液样本登记表、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约束醒酒记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侵害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被查获后积极配合办案民警调查取证,认罪悔罪态度好,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建议公安机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予以行政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确保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任思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