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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1718号

韦贤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韦某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71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文,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粤0307刑初16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3日14时许,举报人“平头”举报“阿侯”贩卖毒品。2016年2月26日12时40分许,在民警布控下,“平头”联系“阿侯”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当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韦某文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平东路2号门牌下,向“平头”出售了1包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毒品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将韦某文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在“平头”身上提取毒品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量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物证涉案毒品、毒资及手机,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人“平头”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韦某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并移送公安机关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文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并非为贩卖毒品为经济来源,其被抓之前有正当职业。2016年2月26日下午,其接到“平头”的电话,他说他的腰很痛,叫其将毒品给他,其在现场把毒品给“平头”,收了他的钱。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认罪态度好,深刻反思和悔罪。其是初犯,所交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母亲年迈患病需要其照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韦某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韦某文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韦某文具有的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原审判决已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韦某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韦某文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正  茂

审 判 员 杨  爱  云

代理

审判员 何  远  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思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