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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71执复11号

黄亚河与蒋婧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亚河,蒋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执复1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黄亚河,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潼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付亚琴,四川凯西祥荣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蒋婧,女,汉族,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申请复议人黄亚河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6)川7101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关于异议人主张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在出具(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246号《执行证书》没有对异议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数额进行核实导致执行标的错误,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主张。关于异议人主张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异议人向蒋婧、彭金先以及杨恕归还借款本息629.9万元,《执行证书》上的执行标的错误,但异议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异议人向彭金先、杨恕的转款是归还(2016)川7101执185号案所涉黄亚河向蒋婧的借款。依据蒋婧与黄亚河、四川凯西祥荣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凯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40529JJ),黄亚河向蒋婧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异议人提交的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异议人向蒋婧转账明细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是异议人黄亚河向蒋婧归还的(2016)川7101执185号案所涉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异议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川7101执异1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黄亚河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黄亚河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亚河已向蒋婧、彭金先、杨恕的账户累计还款629.9万元,申请执行金额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246号《执行证书》。

本院查明:2014年5月29日,蒋婧与黄亚河、四川凯西祥荣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凯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40529JJ),约定黄亚河向蒋婧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蒋婧于2014年5月30日向黄亚河汇款500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向黄亚河汇款500万元,2014年6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4)川国公证字第94327号《公证书》。因债务人未及时还款,蒋婧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向黄亚河、四川凯西祥荣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凯西置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债务核查通知书》,并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246号《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的费用。2016年3月28日,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受理蒋婧申请执行黄亚河、四川凯西祥荣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凯西置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16年4月26日,黄亚河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川7101执异1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黄亚河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程序中审查的焦点问题为黄亚河在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向蒋婧、彭金先、杨恕账户转入的共计629.9万元是否为黄亚河用于归还蒋婧(2016)川7101执185号案所涉借款本息的款项。申请复议人黄亚河主张,在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其向蒋婧、彭金先以及杨恕归还了借款本息629.9万元,《执行证书》上载明的执行标的错误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首先,申请复议人黄亚河提供的向案外人彭金先、杨恕转款的凭证并未表明转款用途,黄亚河也未提供出借人蒋婧要求将还款转至彭金先和杨恕账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申请复议人黄亚河向案外人彭金先、杨恕转款的凭证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用于归还(2016)川7101执185号案所涉黄亚河向蒋婧的借款。其次,依据蒋婧与黄亚河、四川凯西祥荣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凯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40529JJ),黄亚河向蒋婧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黄亚河提交的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向蒋婧转账的明细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是黄亚河向蒋婧归还的(2016)川7101执185号案所涉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申请复议人黄亚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黄亚河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对本案裁定不予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黄亚河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翔

审 判 员  王化明

代理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