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商初字第467号原告赵国华,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6日,住忻州市忻府区。委托代理人田娟玮,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玉红,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董变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国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国华诉称,2015年1月14日20时许,邢有田驾驶原告所有的晋H50***/晋H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892公里+4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头部掉落,挂车突然改变车道横在路中,与后方贾文保驾驶的冀HV7***/晋A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贾栓虎驾驶的冀FH8***号捷达牌小轿车相撞,造成护栏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邢有田和乘车人米成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认定:邢有田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文保、贾栓虎无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司机邢有田被送往徐水华一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腰椎2、3、4左侧横突骨折,腹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在该院花费医疗费3443.29元;2015年1月17日转入忻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2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731.32元。邢有田前后住院共计28日,花费医疗费共计7174.61元,产生营养费840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2337元,误工费461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7128.61元。2015年1月15日,乘车人米成亮被送往徐水华一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胸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右耳部皮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右下肢皮擦伤,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437.49元;2015年1月17日转入忻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2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786.44元。米成亮前后住院共计28日,花费医疗费共计7223.93元,产生营养费840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2337元,误工费461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7197.93元。原告司机及乘车人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34326.54元。晋H502**、晋HP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为忻州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将事故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利益转让于原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上述费用与邢有田、米成亮协商后,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了二人34000元,二人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实际经营的晋H50***、晋H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座),事故发生时,车辆处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该公司应依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全额赔偿原告支付的34000.00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4000元。原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晋H50***/晋H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3、邢有田驾驶证;4、徐水华一医院等病历材料复印件;5、保险单复印件;6、保险权益转让书;7、赔偿书;8、收条三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1、本案与另一案主体矛盾,同一保险合同出现了两个要求理赔的主体。2原告对受害人赔偿情况不明确,没有法律依据。3、即使赔偿也必须在扣除交强险之后进行。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0时许,邢有田驾驶原告所有的晋H50***/晋H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892公里+4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头部掉落,挂车突然改变车道横在路中,与后方贾文保驾驶的冀HV7***/晋A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贾栓虎驾驶的冀FH8***号捷达牌小轿车相撞,造成护栏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邢有田和乘车人米成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认定:邢有田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文保、贾栓虎无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司机邢有田被送往徐水华一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腰椎2、3、4左侧横突骨折,腹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在该院花费医疗费3443.29元,2015年1月17日转入忻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2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731.32元。邢有田前后住院共计28日,花费医疗费共计7174.61元,并主张营养费840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2337元,误工费461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7128.61元。2015年1月15日,乘车人米成亮被送往徐水华一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胸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右耳部皮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右下肢皮擦伤,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437.49元;2015年1月17日转入忻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2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786.44元。米成亮前后住院共计28日,花费医疗费共计7223.93元,并主张营养费840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2337元,误工费461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7197.93元。上述二人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34326.54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上述费用与邢有田、米成亮协商后,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了二人34000元,二人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实际经营的晋H50***、晋H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座),事故发生时,车辆处在保险期内。晋H50***、晋H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为忻州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将事故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利益转让于原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认可并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同意由其直接获取保险理赔。原告与事故受害人即车上人员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受害人也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理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赔偿受害人34000元,除冀HV7***/晋A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H8***号捷达牌小轿车应该承担的交强险外,剩余部分在晋H50***、晋H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被告应予以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H50***、晋H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0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天理
审判员 刘效青
审判员 曹福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暴成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