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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行初117号

郑兰杰与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复纠纷案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兰杰,朝阳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3行初117号原告郑兰杰,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朝阳县退休教师,辽宁省朝阳县古山子乡娘娘庙村六组0311号。被告朝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二段73号。法定代表人刘力东,县长。原告郑兰杰申请撤销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复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骗取辽宁省人民政府的土地批复(辽政地字[2012]2045号)应予撤销,并退还违法批地多占土地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由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作出的辽政地字[2012]2045号土地批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应到作出土地批复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兰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宁小泉

审判员  金 辉

审判员  李傲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