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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民初322号

廖小蓉与王毅、钱世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小蓉,王毅,钱世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322号

原告:廖小蓉,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现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毅,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钱世秋,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廖小蓉与被告王毅、钱世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被告钱世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小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2014年11月16日后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双方协商后,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再借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及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未果。

被告钱世秋辩称,廖小蓉的姐姐廖学琴以前在我家做钟点工,我们相处了几年,感情较好。我父亲的砖厂交给我管理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廖学琴知道后就说借点钱给我,她和她妹妹廖小蓉一共借了70000元给我,廖小蓉是多少我记不清楚,一直都是廖学琴在与我交接。借款是以前借的,2014年11月16日打的借条,还将所欠利息6400元打了张欠条。以后我总共偿还了廖学琴、廖小蓉两姐妹19000元,该19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毅、钱世秋系夫妻;原告廖小蓉的姐姐廖学琴在被告王毅、钱世秋家做钟点工期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6向廖学琴借款,并通过廖学琴向原告廖小蓉借款,2014年11月16日,二被告与廖学琴结算后,向廖学琴及原告廖小蓉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向原告廖小蓉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向廖学琴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该30000元借款已另案处理);2015年11月30日前,二被告向原告廖小蓉姐妹二人支付了9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钱世秋在《借条》写明欠到廖小蓉、廖学琴2015年7万元利息6000元,年底付本金50000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钱世秋与廖学琴再次进行结算,将借款利息算至2016年2月16日,向廖学琴及原告廖小蓉出具了《欠条》,欠廖学琴及原告廖小蓉借款利息各4000元,并在《欠条》上写明“2015年旧历年前还本金后、余款本金按1分计算,如提前还本利息逐减。欠息还款时间2016年旧历年前。”2016年2月5日二被告以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廖学琴及原告廖小蓉8000元、2016年2月7日二被告以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廖学琴及原告廖小蓉2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1、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钱世秋、王毅先后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给廖学琴的19000元是支付姐妹二人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姐妹二人的借款利息?对此,被告钱世秋、王毅提供了2015年6月8日廖学琴出具的《收条》(金额为3000元)、2016年2月5日转款8000元的转款凭证、2016年2月7日转款2000元的转款凭证进行证明;而原告廖小蓉及其姐姐廖学琴对二被告已支付了1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被告钱世秋将该19000元全部作为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反驳,反驳理由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为21000元,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是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廖学琴及原告廖小蓉在诉讼过程中均同意二被告少支付部分利息、将该19000元中的9000元作为二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2016年2月16日前所欠的利息仍以欠条上载明的金额计算、其余10000元作为二被告偿还廖学琴及原告廖小蓉的借款本金各5000元;2、2016年2月16日后的借款利息是按被告钱世秋主张的月利率1%计算,还是按原告廖小蓉主张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钱世秋的理由为2015年12月19日钱世秋在利息的《欠条》上已载明“2015年旧历年前偿还本金后,余款本金按1分计算,如提前还本利息逐减。”而原告廖小蓉的理由为《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二被告借款后既未按2015年初的承诺每月偿还廖学琴及原告本金3000元,也未按2015年11月30日钱世秋在借条上的承诺在年底前将借款本金50000元偿还原告及廖学琴,故利息仍应按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钱世秋、王毅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给原告廖小蓉及其姐姐廖学琴的《借条》上载明向原告廖小蓉借款金额为40000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出具后,二被告在2016年2月7日前已支付廖学琴、廖小蓉姐妹二人的19000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9日,被告钱世秋与廖学琴结算后,尚欠原告廖小蓉2016年2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4000元,被告钱世秋向原告廖小蓉出具了《欠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王毅、钱世秋向原告廖小蓉借款后,未按《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廖小蓉要求被告王毅、钱世秋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毅、钱世秋在2016年2月7日前支付给廖学琴及原告廖小蓉的19000元,因被告王毅、钱世秋提供的《收条》及《转款凭证》只证明了二被告向廖学琴及原告廖小蓉支付了19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19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二被告的主张既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民间借贷支付本息的实际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王毅、钱世秋“19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采纳;而廖学琴及原告廖小蓉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王毅、钱世秋已支付的19000元,主张将其中的9000元作为二被告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其余10000元作为二被告各偿还了廖学琴及原告廖小蓉的借款本金50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王毅、钱世秋还应偿还原告廖小蓉借款本金35000元及所欠利息4000元;由于被告王毅、钱世秋在还款过程中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廖小蓉要求二被告按借条月利率2%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王毅、钱世秋应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廖小蓉支付借款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毅、钱世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小蓉借款本金35000元及2016年2月16日前尚欠的利息4000元。

二、被告王毅、钱世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小蓉支付2016年2月16日后的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毅、钱世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茂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