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鹿邑县,住威海市荣成市。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释放,同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超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之诉讼代理人丛菡、董军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之诉讼代理人辛立森、王恩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诉讼代理人蒲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12时25分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城益百岁牛尾汤饭店门口,被告人李超酒后偷开刘某甲所有的鲁K×××××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威海市花园中路与古寨东路路口时,与于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相刮擦,在于某与之交涉时,被告人李超辱骂于某并驾车向东逃逸。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超驾车行至神道口小学前路段时,又与陈某、周某所驾乘的鲁K×××××号轿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在陈某要求被告人李超下车救人时,李超又继续开车撞毁道路中间防护栏驶往对向车道,掉头向西逃逸。12时39分,李超驾车行驶至威海市商业银行路段时,又与王某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驾车向前将该车顶出20余米,后继续驾驶车辆逃逸至花园中路与古寨西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与路边树木相撞后侧翻。经鉴定,被告人李超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9.04mg/100ml;被害人周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人李超的上述行为共造成车辆损失及人身伤害等医疗费用共计1551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超以醉酒驾驶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在酒醉后不知道怎么偷开了刘某甲的车,对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也完全不记得,但认为所犯之罪只是酒醉后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但没有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不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或危险驾驶罪。其已经积极赔偿了于某、王某、周某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能力赔偿车主刘某甲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2时25分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城益百岁牛尾汤饭店前,刘某甲将其所有的鲁K×××××号小型客车停放在饭店门口,进入饭店吃饭。被告人李超酒后偷开鲁K×××××号车辆沿威海市花园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古寨东路路口时,与顺行的于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相刮擦,在于某与之交涉时,被告人李超驾车向东逃逸。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超驾车行至神道口小学前路段时,又与顺行在前的陈某所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周某受伤。当陈某要求被告人李超下车救人时,李超又继续开车撞毁道路中间防护栏驶往对向车道,沿花园中路掉头向西逃逸。12时39分,李超驾车行驶至威海市商业银行路段时,又与顺行的王某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将该轿车向前顶出20余米,被告人李超继续驾驶车辆逃逸至花园中路与古寨西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时,与路边树木相撞后侧翻。经鉴定,被告人李超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9.04mg/100ml;被害人周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人李超的上述行为共造成车辆损失及人身伤害等医疗费用共计15512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超赔偿了于某车辆损失100元、赔偿王某车辆损失2700元,赔偿周某医疗费6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陈某对被告人李超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查,因被告人李超无能力赔偿鲁K×××××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刘某甲的共计13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刘某甲已按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故刘某甲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书证(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超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二)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超肇事逃逸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不存在自首情节。(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超持有A2驾驶证。(四)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超肇事时驾驶的鲁K×××××号轿车于案发后被扣押,后予以发还。(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超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六)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陈某驾驶车辆鲁K×××××号轿车评估损失22000元,被害人刘某甲所有车辆鲁K×××××号轿车评估损失暂定为120825元。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郝某证实,他是包工头,李超跟着他干工程。案发当日他们一起喝酒,李超没开车,喝了半斤多白酒后离开了。一会儿,他听说李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他赶到现场,李超坐在驾驶员的位置,看到他,骂他,还打了他一拳。李超应该回工地,怎么上了别人的车,他也不知道。(二)证人刘某甲证实,她于2015年8月12日开车去吃饭,她的车刚买了三个月,车锁是触摸式的,点火是“一键打火”的,但必须是车钥匙距离车辆3米以内。她锁好车后去吃饭,吃饭的地方与车子有10米的距离,钥匙一直在她身边。后来听朋友说她的车子在凤凰城北侧发生车祸。(三)证人刘某乙证实,她是刘某甲的姐姐,事发后她去妹妹家拿来了另一把车钥匙送到派出所。(四)证人刘某丙证实,当天,他听到车辆撞树的声音,看到一辆轿车(陈某所驾驶车辆)撞到路边树上,一辆白色CRV侧面撞到路灯杆上,接着倒车撞开护栏向西行驶,驾驶员是个男的,30岁,还朝他们喊了什么话,他就赶紧去救人,被撞轿车副驾驶上坐着一名女性,满脸是血倒在座位上。
四、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于某陈述,2015年8月12日中午,她驾车沿花园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寨东路路口时,车等红绿灯,一辆车牌号是鲁K×××××的车快速斜着从她车左前向右侧穿过,在她右面停下,把她的车左后视镜刮到了,她对对方驾驶员说,“你把我的车刮了”,他说“你的车刮了怨我什么事”,他就加油向东加油跑了。十分钟后,她看到这辆车从东面过来,前面和后面都撞坏了,在红绿灯路口原地打转,又向西跑了。(二)被害人陈某陈述,2015年2月12日40分许,她驾车捎着周某行驶至福山路与花园中路交汇处,一辆白色SUV撞到她的车,她的车撞到路缘石后又撞到树上,周某倒在她身边没有意识,她要对方驾驶员下车救人时,驾驶员不理她,驾车撞开护栏向西行驶逃离现场。(三)被害人周某陈述,事故发生时,她乘坐陈某的车去老年大学,行驶至花园中路时,车被撞了,她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经检查,她面部受伤,脑震荡。(四)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8月12日12时许,他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中路商业银行路段,发现有一辆鲁K×××××号吉普车与面包车和轿车相撞后,又掉头行驶至他的车道,他刚想躲避,该车就撞向他的车左后部,顶着车带出20多米,该车辆继续行驶,结果撞到树上,车辆侧翻,他下车把驾驶员救出,那个人喝多了,在现场破口大骂。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超供述,那天喝酒前因为感冒他吃了药,吃饭时,他喝了两杯多白酒,怎么出的饭店记不清了,他只记得在他在吃饭的饭店门口上的车,怎么上了车他也不知道,他记得车上挂档档杆下边有个红按钮,因为他有驾驶证,以前开过这种车型,印象是该车可以一键点火,他就按住红按钮之后将档位向前向后移动,他感觉开车开了几百米,之后好像是警察逼停的,其他不记得了。
五、鉴定意见(一)(威)公(刑)鉴(理)字【2015】220号毒物检验临客报告。证实被告人李超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9.04mg/100ml。(二)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烟富司鉴【2015】字第1093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周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具有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相当的危险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该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种,只要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后果,即构成本罪,是否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损害后果,并不影响本罪定罪的成立,只是关系到对被告人的量刑。被告人李超醉酒后驾驶他人车辆,明知在醉酒状态下对驾驶车辆并不熟悉,但仍然驾驶该车辆,在交通的高峰期,通过人员密集的交通路口,且在半小时内发生多起碰撞刮擦事故后,仍然加油快速驾驶车辆,直至该车辆撞在树上发生侧翻无法前行时才停止,其行为已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已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符合以醉酒驾驶车辆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形式;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李超在发生第一次刮擦事故后,被害人于某告知了李超,李超置之不理,并加速离开;第二次事故后,被害人陈某下车要求李超救人,但李超驾驶车辆倒车并撞开道路中间护栏,掉头加速离开现场;第三次事故后,李超驾驶车辆将被害人王某的车辆推顶出20多米,意欲再次离开现场,以上事实均表明被告人李超案发时有意识且有能力控制车辆,在明知已发生多次交通事故后,仍一味地想逃离现场逃避处罚,其对可能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持一种的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超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超的犯罪行为造成一名被害人轻微伤、财产损失十余万元,达不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超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其罪名有异议,仍属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超偷开他人车辆,给车辆所有人刘某甲造成十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无能力赔偿,应酌情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丽娜
人民陪审员 郑本利
人民陪审员 杨铜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滕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