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
主要
负责人:彭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志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紫明,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锋。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志民、徐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院(2016)湘062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被上诉人严志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7138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严志民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土地被征收的证明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严志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存在重大瑕疵。严志民辩称,一、关于严志民的工作情况,已提交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并有村委会的证明予以佐证;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严志民属于失地农民,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徐锋未予答辩。严志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徐锋、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赔偿严志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23928.21元;诉讼费用由徐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20时许,徐锋驾驶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S306线华容县石伏村路段时,将行人严志民撞倒,导致严志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徐锋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严志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严志民被送往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2天,医药费21977.81元。2015年8月24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严志民的伤情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右额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侧多肋骨骨折并右侧液气胸;2、属轻伤一级,伤残九级;3、建议伤后伤休5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7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4、加强营养促进骨质愈合。鉴定费用1900元。严志民至评残时已满47周岁,系农村家庭户口,其住所地华容县胜峰乡石伏村七组已属于××县城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自2010年起在严刚个人经营的竹园饭庄(位于华容县胜峰乡石伏村)打工。严志民父亲严法平出生于1945年5月5日,母亲潘桂娇出生于1946年9月24日,共育有三个子女:严志民、严爱民、严世儿。严法平、潘桂娇于2010年10月20日由湖南省华容县胜峰乡石伏村七组迁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15-19号501室生活居住。徐锋已支付严志民赔偿款28777.81元。另查明,湘F×××××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徐锋,该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徐锋持准驾车型C1型机动车驾驶证。湘F×××××号车在平安财险���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4日24时止,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原医药费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经计算,严志民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3296.67元(21977.81元×1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严志民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严志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1977.81元,有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莫佑民、杨协贵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严志民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严志民属轻��一级、伤残九级、建议伤后伤休5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7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加强营养促进骨质愈合,予以确认;严志民支付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收据证实,系严志民为确认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严志民住院8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并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消费水平,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20元(60元/天×82天);严志民确需一人护理82天,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计算,为9102元(111元/天×82天);严志民自2010年起在严刚经营的竹园饭庄打工,请求误工费按31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未向提供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工资标准,误工费可按餐饮业标准3252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为113天,严志民误工费为10068.45元(32522元/年÷365天/年×113天);严志民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住所地属于××县城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可计算20年,严志民的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严志民评残时,其父严法平已满70岁,被扶养年限可计算10年,其母潘桂娇已满68周岁,被扶养年限可计算12年,严志民请求潘桂娇的被扶养年限按11年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合理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严法平、潘桂娇的扶养义务人有严志民、严爱民、严世儿三人。严法平、潘桂娇居住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15-19号501室,严志民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19501元/年计算,严法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000.67元(19501元/年×10年×20%÷3人)、潘桂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00.73元(19501元/年×11年×20%÷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严志民的残疾赔偿金合计142653.4元;严志民的伤情构成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一审法院酌定严志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严志民请求营养费,有出院记录的医嘱证实确为必要支出,酌定营养费为1640元(20元/天×82天);严志民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严志民的交通费为800元。严志民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药费21977.81元、后段医药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护理费9102元、误工费10068.45元、残疾赔偿金合计1426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64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为203761.66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徐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志民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徐锋应对严志民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湘F×××××号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严志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徐锋赔偿,徐锋应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不计免赔理赔后,再不足部分由徐锋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严志民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志民的损失203761.66元,剔除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赔偿部分即严志民已用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3296.67元后,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之和,故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严志民损失200464.99元(203761.66元-3296.67元);严志民的其余损失即非医保用药金额3296.67元,由徐锋赔偿;徐锋已支付严志民28777.81元,多支付的部分由严志民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对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
一、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赔偿严志民200464.99元;
二、徐锋赔偿严志民3296.67元,徐锋已支付严志民28777.81元,多支付的25481.14元由严志民从上述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三、驳回严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6元,减半收取2373元,由徐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岳政函[2015]199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同意华容县乡镇区划调整方案的批复》的通知、《石伏村第七组所征土地的证明》、三份《征地协议》、华计发[2003]13号华容县计划统计局文件、审批单,上述证据均能证明严志民所在村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亦属于华容县的城市规划区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严志民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一审法院是否认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严志民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严志民所在村组华容县胜峰乡石伏村已属于华容县的城镇规划控制区范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严志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上诉称严志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芬
审 判 员 朱作平
代理
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汛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