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2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涛,男,1996年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2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涛在梁平县梁山街道、双桂街道等地多次实施盗窃,通过采取割线打火的方式共盗得摩托车7辆,另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涛在梁平县某小区楼梯间,将陈某停放的玉骑玲牌电动摩托车盗走。2.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涛采用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位于梁平县的租赁屋内,将被害人黄某放置的一包内现金300元盗走。3.2016年4月6日晚,被告人陈涛来到梁平县某小区内游泳池旁,将该处的一辆红色神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4.2016年4月初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陈涛来到梁平县梁山街道三峡风农贸市场垃圾站附近,将该处的一辆红色双狮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5.2016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涛来到梁平县梁山街道土城门西苑小学对面巷子里,将该处的一辆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邹祥东。6.2016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陈涛来到梁平县某小区停车位处,将李某停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嘉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谢山。7.2016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陈涛来到梁平县某小区楼下,将贺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中能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8.2016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陈涛来到梁平县梁山街道名豪广场停车位处,将刘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5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经鉴定,上述被盗的7辆摩托车案发时价值共计人民币14190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涛在梁平县跳跃网吧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均已找到,部分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被告人陈涛将违法所得已挥霍殆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黄某、李某、贺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贺某1、何某、申某、邹某、刘某1、谢某、田某等人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领条、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合格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陈涛退赔被害人黄某损失3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涛违法所得2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卢剑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