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1民初952号原告何季冬,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1日,住旺苍县。被告米策生,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0日,身份证号码5108211970********,住旺苍县。被告党骏,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6日,身份证号码5108211974********,住旺苍县。被告陈实,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8日,身份证号码5108211977********,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杨智,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7日,身份证号码5108211965********,住旺苍县。
原告何季冬与被告米策生、党骏、陈实、杨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何季冬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季冬的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季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50.00元,减半收取3125.00元,由原告何季冬负担。
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