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555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某某,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铺镇官屯村,住沈阳市苏家屯玫瑰街。2010年8月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简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辽0103刑初5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简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简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简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简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简某某撤回上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刑初531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尉增奎
审 判 员 范 哲
代理
审判员 金明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