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45号
原告:徐敏东,居民。
原告:张夫芬,居民。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廷明,兰陵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向羽,居民。
被告:郑凤龙,居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
负责人:刘增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希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徐敏东、张夫芬诉被告郑向羽、郑凤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时撤回对郑凤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敏东、张夫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廷明、被告郑向羽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希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敏东、张夫芬共同诉称,2016年1月8日9时许,被告郑向羽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兰陵县神山镇供电所北路段,与徐敏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敏东、张夫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郑向羽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向羽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郑凤龙名下,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给原告带来了身体、精神、物质上的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向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向羽是车辆驾驶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依法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在核实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9时许,被告郑向羽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神山镇供电所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敏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敏东及乘车人张夫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郑向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敏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夫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徐敏东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6874.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徐文强(系农村居民)护理。2016年2月14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徐敏东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二)护理60日,营养90日;(三)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休息2周;(四)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原告徐敏东支出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敏东支出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20元。原告张夫芬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558.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徐之庆(系农村居民)护理。2016年2月14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张夫芬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二)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营养7日;(三)后续治疗费用500元。原告张夫芬支出鉴定费900元。诉讼时原告徐敏东支出邮寄送达费60元。被告郑向羽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郑凤龙,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郑向羽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被告郑向羽按保全价值于2016年1月14日交纳担保金5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报告、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向羽驾驶机动车致二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向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向羽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本案二原告做出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郑向羽赔偿。被告虽对二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其要求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法医鉴定合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承担,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必然发生,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应支持,因二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住院的医院及时间等情况,对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徐敏东170元,张夫芬7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鉴定费、邮寄送达费均系程序性费用,不应承担,因上述费用均系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系不应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其支出的停车费系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敏东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6874.21元、护理费3561元(60天×59.35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系内固定取出)、二次护理费830.9元(14天×59.35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70元、施救费200元、邮寄费60元,合计35806.11元;原告张夫芬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558.98元、护理费415.45元(7天×59.35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70元,合计4364.43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徐敏东保险理赔款13660.9元(医疗费用限额9099元、护理费3561元、二次护理费830.9元、交通费17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夫芬保险理赔款1386.45元(医疗费用限额901元、护理费415.45元、交通费7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徐敏东保险理赔款17716.16元(原告徐敏东总损失35806.11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3660.9元=22145.21,按照80%的比例承担)。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夫芬保险理赔款2382.38元(原告徐敏东总损失4364.43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386.45元=2977.98,按照80%的比例承担)。
五、驳回原告徐敏东、张夫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35145.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7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徐敏东、张夫芬负担372元,由被告郑向羽负担89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佃彬
审 判 员 崔荣涛
人民陪审员 王连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湘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