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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2865号

张甜甜与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甜甜,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865号原告张甜甜,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杨会琴,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加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佳庆。委托代理人沈国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甜甜诉被告王维量、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维量的起诉。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1日、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甜甜的委托代理人杨会琴、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平、徐佳庆、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甜甜诉称:2015年6月25日5时40分,王维量驾驶牌号为沪B3XX**的机动车与原告张甜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王维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2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0元、车辆修理费24,480元、牵引费7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维量系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该公司车辆产生的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要求扣除不计免赔率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5时40分,王维量驾驶牌号为沪B3XX**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梅家浜路茸梅路处,与由北向南驾驶牌号为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的原告张甜甜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维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腰椎骨折。嗣后原告多次至该院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41.20元(含救护车费80元),其中2015年7月3日发生的医疗费17元没有门诊记录。原告购买充气式腰围支出1,500元。2015年10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同年11月16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甜甜之L2、L3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0%,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6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甜甜因交通事故致腰2、3左侧横突骨折,未达等级伤残。沪B3XX**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公交公司,王维量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挂靠在案外人上海百径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该车因本起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24,000元、施救费1,180元。沪B3XX**大型普通客车因本起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17,500元,原告同意赔偿6,6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就诊记录册、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充气式腰围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挂靠协议、公司证明、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费发票、施救服务作业单、拆刹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王维量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王维量承担70%赔偿责任。因王维量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前,沪B3XX**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免赔率15%后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扣除没有病历与之相印证的医疗费17元,故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1,324.2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天,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充气式腰围支出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充气式腰围作为其残疾辅助器具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天,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收入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20天,误工费为8,76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车辆修理费为24,000元、施救费为1,18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324.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施救费1,180元、车辆修理费620元,合计17,784.20元;其余车辆修理费23,3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380元的70%计17,766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5%计15,101.1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15%计2,664.90元;再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元。因被告公交公司的车辆修理费6,650元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公交公司无需再付,并可受领返还1,985.10元,从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13,1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甜甜17,784.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甜甜13,11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985.10元;

四、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甜甜4,664.9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3,546元,由原告张甜甜负担26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0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