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654号原告黄莲花。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诺佳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WilliamMichaelGodwin。
原告黄莲花诉被告诺佳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诺佳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莲花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伟、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佳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莲花诉称:原告自2015年10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经营不好,拖欠原告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的工资,原告多次向劳动部门举报,但是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公司拖欠大量贷款无法继续经营,决定关闭公司,原告获悉后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工资4,064.54元、2016年1月工资3,606.6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0.41元。被告诺佳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10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2月的工资4,064.54元、2016年1月的工资3,606.64元未发。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本人黄莲花,因公司��2015年12月开始至今一直拖欠本人工资,本人多次向公司讨要,并多次向劳动部门举报,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拖欠工资。现本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立即解除本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1、立即支付拖欠本人的工资;2、立即按照本人工作年限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7日。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15年12月工资4,064.54元、2016年1月工资3,606.64元,合计拖欠工资7,671.18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0.41元。2016年3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通字第157号通知书作出决定: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实发工资统计表、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时已达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系普通民事纠纷,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工资表载明的数额支付原告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诺佳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莲花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7,671.18元;
二、驳回原告黄莲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诺佳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伟勇
代理
审判员 严久利
人民陪审员 秦民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