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4292号
原告:济南金宏通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二环西路北首路西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北区5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553745053B。
法定代表人:姜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哲,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瑞,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中泰德(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9层902。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经理。
原告济南金宏通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中泰德(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金宏通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哲、景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中泰德(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金宏通钢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3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5159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镀锌板材等货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交涉,2015年2月11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对拖欠原告货款183000元予以确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0元,仍拖欠123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华中泰德(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济南金宏通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中泰德(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和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镀锌板、冷板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华中泰德(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济南金宏通钢管有限公司为乙方,协议载明:甲方截止2015年2月11日欠乙方货款共计183000元;2015年3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货款,付第一次货款后,需要乙方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甲方开具124035元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乙方于2015年3月31日前收到第一笔货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给甲方开具124035元17%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付款期限顺延,待甲方收到发票后一周内付清余款,最终付清期限为4月30日前。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123000元未给付。再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4035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中泰德(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该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即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计息日为2015年6月2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26日以本金13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23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中泰德(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金宏通钢管有限公司货款123000元。
二、被告华中泰德(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金宏通钢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原告济南金宏通钢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26日,以本金1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5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23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金宏通钢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原告济南金宏通钢管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华中泰德(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春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洪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