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1075号罪犯杨小满,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武冈市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8日作出(2001)邵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小满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金1000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6日作出(2002)湘刑一复字第19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2002年9月27日交付执行。2004年12月5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7年8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6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1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龙永红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小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车位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84.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小满减刑幅度不当,应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小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伟文
审判员 唐小红
审判员 胡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纬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