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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324号

罗正龙与伊宗学、邓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正龙,伊宗学,邓学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324号

原告:罗正龙,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伊宗学,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邓学萍,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罗正龙与被告伊宗学、邓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龙,被告邓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宗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正龙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伊宗学和其妻邓学萍以购地盖房为由向我借款。双方约定,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30‰,到期一次还清。逾期不还清,借款人按日3‰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迟延履行金等。当日,我付给俩借款人11万元,到期后经数次催要,俩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决被告伊宗学、邓学萍清偿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伊宗学未答辩。

被告邓学萍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经济非常困难,我现一个人在家带小孩,小孩今年又上大学了,确实无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伊宗学、邓学萍以购地为由从罗正龙处借款11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伊宗学、邓学萍又立据了借条一张给罗正龙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正龙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元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月利率30‰。借款人先行支付2000.-元作为保证金。逾期不还清借款本息,该保证金直接归出借人,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本息总计按日3‰的比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逾期后,伊宗学、邓学萍未支付罗正龙借款本息,罗正龙多次催要无果,诉讼来院。借款当日,伊宗学支付罗正龙保证金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伊宗学、邓学萍借原告款11万元由其立据的借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和被告邓学萍的当庭陈述证实,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于借款当日收取被告保证金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宗学、邓学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正龙借款10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10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伊宗学、邓学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