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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刑更3369号

李海贞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当事人
李海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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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更3369号罪犯李海贞,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贞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李海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李海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贞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5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贞虽有悔改表现,但所犯罪行情节较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罚金���履行,且月消费较高,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合其原判情况和改造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贞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怀 晓 红

代理

审判员 焦 艳 辉

代理

审判员 欧阳凤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国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