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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3846号

武汉市古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武汉市古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涂家沟特1号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笠,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古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古田二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潘连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端红,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冷水铺1号华乐山庄1栋5层1室。

法定代表人:李婷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环,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古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田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笠,被上诉人古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端红,原审第三人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超、刘彩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古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古田公司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万隆公司与古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错误,古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拆除改造合同》系伪造,合同上所加盖印章并非万隆公司真实印章,合同签名人并非万隆公司员工。古田公司提交的所有和工程相关的结算资料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合同存在且已履行完毕的证明标准,不能证明万隆公司与古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工程合同以及古田公司已实际进行施工,古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古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万隆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合同,均加盖了万隆公司的印章,说明郑锋是代表万隆公司的职务行为,金灿的行为也证明其是工程部员工的事实,金灿、郑锋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万隆公司职务行为,且结算单是万隆公司经两次审核确定的,真实合法有效,结算单上编号虽书写重复系笔误,但工程内容是不相同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宏博公司述称,我公司之前管理比较混乱,以前的股东与很多人签订了合同,现在已经严格管理规范,对于工程的确认严格按照合同和验收程序确认。古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从形式和内容都有瑕疵,且没有万隆公司的盖章,我方按照法律法规按照真实情况,请求法院鉴定,以法院调查的为准,对合同依法判断。2015年1月9日,古田建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万隆公司支付古田公司工程款19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违约金为109,931元);判令万隆公司交付古田公司35吨钢筋(价值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万隆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古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宏博公司与万隆公司连带支付古田公司的工程款。变更诉讼第二项为:判令万隆公司交付古田公司30吨钢筋(价值6万元)。一审法院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涂家沟特1号1层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宏博公司。2012年11月8日,万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古田公司(乙方)签订了《改造拆除工程合同》,就万隆广场改造拆除工程约定: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武昌区武泰闸涂家沟特一号,工程范围为一层楼梯、踏步、砖墙等拆除、清理以及二层地坪凿除清理(清除至原老楼面,面积约9000m2)。承包方式为采取包干包料、包安全。一层楼梯、踏步、砖墙等拆除于2012年11月15日前完工;二层地墙凿除清理于2012年12月15日完工并清理干净。合同总价款(包干价)人民币暂定20万元整,其中一层楼梯、踏步、砖墙拆除价为3万元整,二层地坪凿除清理按单价包干价为20元/m2(含渣土外运价为5元/m2),若甲方不需要外运,则此费用扣除。完成一层拆除、清理完渣土支付3万元整,完成二层地坪凿除支付5万元整,余款在清理完二层渣土后一个月内支付等。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盖有万隆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委托人处有朱洁的签名,乙方一栏盖有古田公司印章。同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施工现场安全协议》。2012年11月15日,宏博公司(甲方)与万隆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经营用途;房屋建筑面积为44733.4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33550.11平方米(具体以实际交付面积为准);甲乙双方约定,由乙方负责该房屋装修(包括但不限于外立面、公共区域、中央空调、地面、墙面等),装修费用由甲方承担;租赁期限为交铺之日起20年;房屋交付日期暂定为2012年11月15日等。该合同还对租金的支付、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6日,万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古田公司(乙方)再次签订《改造拆除工程合同》,就万隆广场改造拆除工程约定: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武昌区武泰闸涂家沟特一号,工程范围为天井楼板拆除及清理出场,单价为50元/m2;墙体拆除及清理出场,单价为40元/m2;楼梯踏步拆除及清理出场,单价为100元/m2;三-四层夹层板拆除及清理出场,单价为45元/m2;混凝土梁板拆除及清理出场,单价为600元/m2;二层下水管保护性拆除及搬运到甲方指定位置,单价为45元/m2,PVC管保护性拆除及搬运到甲方指定位置,单价为15元/m2;脚手架包工包料(仅指砼梁拆除),单价为30元/m2;楼板孔洞封堵,单价为20元/m2。以上为单项价格,实际工程造价以完成量为准,且必须经甲方现场签证认可,拆除钢筋归乙方所有。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安全。合同工期不影响装修和安装施工为准。工程价款及付款按工程进度量的50%支付。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盖有万隆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委托人一栏有郑锋签名,乙方一栏盖有古田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委托人一栏有魏佐华的签名。2013年4月12日,万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古田公司(乙方)签订《改造拆除工程合同》,就万隆广场改造拆除工程约定: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武昌区武泰闸涂家沟特一号,工程范围为三-四层夹层板按甲方要求规格尺寸切割及搬运到甲方指定位置铺设安装(原合同中为拆除,先采取切割利用,本合同仅指切割利用部分未采取切割利用的仍按原合同执行),单价暂定90元/m2,总价按安装完成实际面积结算(乙方要求价格120元/m2,双方同意先行施工,最终价格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合同工期为60天,拖延工期按3,000元/天处罚。工程价款支付按工程进度完成量的50%支付,若甲方未能按合同即使支付工程款,其工期顺延。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盖有万隆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委托人一栏有郑锋的签名,乙方一栏盖有古田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魏佐华的签名。上述合同履行中,万隆公司通过宏博公司向古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5万元,古田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6月3日出具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发票金额25万元和30万元。2013年8月19日,古田公司对万隆广场改造拆除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上载明工程款合计3,180,605元。结算单下方载有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的“施工现场情况属实”及金灿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的“以上工作属实,完成接近80%总量,约为250万元”以及郑锋的签名。2013年9月,古田公司因万隆广场停工,被迫离开施工现场。2014年8月20日,古田公司向万隆公司出具工作联函,载明截止2013年底,根据万隆公司确认的工作量,古田公司在万隆购物广场改造工程中共发生劳务费250万元(含现场签订费用),虽经该公司多次催款,但万隆公司到目前为止仅支付55万元。为此古田公司特致函万隆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或商定还款方案,达成还款协议。如此期间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也不能达成还款协议,古田公司决定于2014年8月28日起解除上述尚未履行完的合同。万隆公司表示未收到该工作联系函。2014年11月26日,古田公司向万隆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载明:原由我公司拆除的3-5层及屋面工程,因工程停工,同遗留在现场的废旧钢筋约30吨(未切割),望给予确认。该函下部有“经核实遗留于现场的废旧钢筋约30吨(未切割)”及金灿的签名。金灿系万隆公司员工,由万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档案资料显示:2012年10月26日万隆公司制定公司章程,2012年10月27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决定成立万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等,2012年11月13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正式成立万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古田公司与万隆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三份《改造拆除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万隆公司主张合同落款处盖有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要求司法鉴定,其提供了万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模,古田公司认为其现在提供的合同专用章印模不能证明该印模的唯一性,即该公司存在有多枚印章的可能。从本案事实来看,在双方签订上述合同之前,宏博公司已将武汉市武昌区涂家沟特1号1层1号房屋出租给万隆公司用作经营,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由万隆公司负责房屋的装修,本案诉争工程即在该房屋中实施,签订承包合同的朱洁、郑锋也系万隆公司员工,故对古田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对万隆公司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万隆公司还认为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才在工商部门成立,2012年11月8日不可能与任何公司签订合同,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看,2012年10月26日万隆公司制定公司章程,2012年10月27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决定成立万隆公司,该公司在工商登记成立后仍应受成立前签订的合同的约束。故对万隆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合同履行中,古田公司与万隆公司的经办人金灿、郑锋进行结算,签订了万隆广场拆除工程结算单,虽然万隆公司未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但古田公司有理由相信金灿、郑锋能代表万隆公司,故万隆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数额支付工程款。由于万隆公司的原因导致古田公司被迫停工,双方签订的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实际也不能继续履行,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古田公司要求万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9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古田公司要求万隆公司交付30吨钢筋的诉讼主张,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该钢筋是否价值6万元,古田公司未提交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古田公司要求宏博公司与万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宏博公司与万隆公司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及经营混同,故对古田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万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古田公司工程款195万元及利息(以19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

二、万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古田公司废旧钢筋30吨;

三、驳回古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39元,由万隆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万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郑锋的社保记录,拟证明郑锋为宏博公司员工,古田公司、宏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万隆公司提交的武汉市淡马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淡马锡公司)提供的万隆购物广场项目工程结算资料、合同、付款凭证,拟证明古田公司所做大部分工程已由淡马锡公司施工并与万隆公司结算,古田公司认为淡马锡公司是在古田公司与万隆公司结算之后才进场施工的,施工内容与结算上的施工内容并不冲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万隆公司与淡马锡公司的施工合同及结算资料并不能证实古田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由淡马锡公司实际施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古田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单修改稿一份,拟证明结算单是经过两次审核之后得出的结论,万隆公司认为结算单的更改数字没有任何签名,结合里面关于部分数字的写法跟金灿在结算单上签名日期数字的写法完全不一致,不能证明是金灿所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宏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古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签名、盖章,不能实现古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万隆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古田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的三份《改造拆除工程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二、万隆公司是否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关于古田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的三份《改造拆除工程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案涉工程由万隆公司负责发包,古田公司、万隆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改造拆除工程合同》由朱洁作为万隆公司的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万隆公司合同专用章,双方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3月6日签订的两份《改造拆除工程合同》均由郑锋作为万隆公司的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万隆公司合同专用章,郑锋虽系宏博公司员工,但其不仅代表万隆公司与古田公司签订合同,而且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古田公司有理由相信郑锋代表万隆公司,现万隆公司无证据证实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故该合同应为真实有效。关于万隆公司是否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金灿是万隆公司的员工,古田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向万隆公司出具了结算单,金灿于2013年12月29日在该结算单上签注“施工现场情况属实”,郑锋于2013年12月30日签注“以上工作属实,完成接近80%总量,约为250万元”,该结算单虽未加盖万隆公司印章,但金灿、郑锋均在该结算上签字并认可施工情况属实,金灿、郑锋的行为可以代表万隆公司,该结算单对万隆公司具有约束力,万隆公司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关于万隆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已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古田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的三份《改造拆除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施工过程中因万隆广场停工,古田公司离开施工现场,并与万隆公司对已建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已建工程价款为250万元,万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5万元,尚欠工程款195万元,一审判决万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5万元并自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及向古田公司交付废旧钢筋30吨正确。上诉人万隆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9元由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霞

审判员  申 斌

审判员  丰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婧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