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7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鹏,男,汉族,1996年5月24日(农历1996年4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曹某和江某某(均已判决)雇请被告人陈鹏为砍工或放哨人员,在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塘河镇多次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销赃以营利。其中被告人陈鹏参与非法采伐楠木3次、共计6棵。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2日晚,曹某、江某某(均已判决)雇请被告人陈鹏和杨某1(已起诉)、杨某2(系未成年人,已判刑)等人为砍工,雇请程某某开车运送,在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龙穴村3组小坟岗(小地名),偷砍吴某某自留山的楠木书2棵(编号为J224、J225),截断后运走销赃。经重庆市林业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棵楠木树均为野生楠木,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2.2014年5月3日晚,江某某(已判决)雇请王某2、王某1、王某3(均已判决)为砍工,雇请张某(已判决)等人开车运送,邀约被告人陈鹏和杨某2(系未成年人,已判刑)放哨,在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鸳鸯村4社粽粑桥(小地名),偷砍该社的楠木树1棵(编号为J172),截断后运走销赃。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楠木树为野生楠木,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3.2014年5月5日晚,曹某、江某某(均已判决)雇请王某2、王某1、王某3、陈某2(均已判决)为砍工,雇请张某、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开车运送,雇请被告人陈鹏和杨某2(系未成年人,已判刑)放哨,在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硐寨村1组猴子坟、马头田(均为小地名),分别偷砍硐寨村、大圆洞林场的楠木树2棵(编号为J183、J254)和1棵(编号为J182),截断后运走销赃。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3棵楠木树均属于野生楠木,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被告人陈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鹏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鹏案发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杨某1、曹某、杨某2、程某某、陈某1、凌某某、吴某某、周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窦某某、陈某2、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鹏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鹏在参与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过程中,受曹某、江某某指使,作为砍工或放哨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鹏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鹏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陈鹏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鹏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罗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