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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执721号

肖国明与何永加,蔡丹萍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国明,何永加,蔡丹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执721号申请执行人肖国明,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执行人何永加,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被执行人蔡丹萍,女,汉族,1985年3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本院依据巳发生法律效力的汕头市金平区法院(2016)粤051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肖国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永加、蔡丹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何永加、蔡丹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何永加、蔡丹萍银行存款人民币3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360000元为限)。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延长冻结、查封期限。逾期冻结、查封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福明执行员 :卢俊生执行员 :曾恩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旭昇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