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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终556号

林国顺与冯仁英、林海芬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冯仁英,林国顺,林海芬,林海顺,林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仁英,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羽阶,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顺,铜仁市气象局职工。

原审

被告:林海芬,德江县烟草公司职工。

原审

被告:林海顺,江口县气象局职工。

原审

被告:林莉,居民。

上诉人冯仁英因与被上诉人林国顺、原审被告林海芬、林海顺、林莉法定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羽阶、被上诉人林国顺、原审被告林海芬、林海顺、林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仁英上诉请求:撤销(2015)德民初字第1546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除了抚恤金149760元外,其他金额均不存在。原判决认定的金额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郑兴高等人的证言均为其亲朋好友,且没有出庭作证。2、原判程序严重违法,未将庭审笔录宣读给冯仁英听,导致冯仁英未认可有几十万元的遗产,而在判决书中认定冯仁英已经自认。3、原审法院认定冯仁英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支出的费用为遗产,进行分割没有依据。冯仁英办寿宴取得的礼金,不应作为遗产分割。4、原审法院对抚恤金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有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的人不享有抚恤金。林国顺辩称,1、原判认定的遗产真实存在。在答辩人父亲林建昌去世的前一夜,冯仁英当着亲朋好友的面表示还有现金340000元,冯仁英两次庭审也认可这一事实。2、答辩人之父林建昌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工资、年终绩效奖、离休人员年终工资调整共计27630.61元,有德江县气象局的工资花名册、银行存折佐证。3、冯仁英办寿宴所收礼金,是答辩人之父出资操办,所得礼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4、抚恤金是发放给直系亲属,配偶的精神抚慰金和生活补助费,依法应当分割。5、冯仁英陈述被盗100000元,应提供证据。林海顺、林海芬、林莉述称,1、各方当事人对保存在铜仁市气象局的抚恤金149710元没有异议,应予确认。遗产应当是247630.61元,即包括冯仁英声称被盗的100000元。2、林建昌生前的家庭财产认定为林建昌与冯仁英的共同财产不当,应当包括林建昌前妻赵年远。赵年远于2002年去世,冯仁英与林建昌结婚,使用的家产是赵年远遗留下来的,故应将340000元中认定50000元为赵年远的遗产。3、冯仁英办寿宴所得的礼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作为遗产予以分割。4、林建昌去世后,留下几十万元的遗产,但至今骨灰还在德江殡仪馆,应从遗产中扣除50000元用于林建昌购买墓地和入土安装费。5、国家每月发放给冯仁英离休遗属生活补助,其现住的德江气象局的房子是免费的,冯仁英的生活有保障。抚恤金的分割只能按照比例享有,冯仁英不应多分。相反,林莉每月固定职业,应当多分抚恤金。林国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林国顺、冯仁英、林海芬、林海顺、林莉平均分得遗产169845.30元;林国顺、冯仁英、林海芬、林海顺、林莉平均分得抚恤金1497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建昌生前系德江县气象局离休职工,其生育有林国顺、林海芬、林海顺、林莉四个子女。2002年,林海顺四姊妹之母赵年远因病去世,林建昌当年与冯仁英再婚。2014年11月23日,林建昌去世,生前与冯仁英有共同财产147630.61元,现由冯仁英保管。林建昌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应向其亲属发放的抚恤金149710元,该款现在铜仁气象局在保管。一审法院认为,林建昌与冯仁英的共同财产有147630.61元,其中的一半73815.3元属林建昌的遗产。因林建昌生前没有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也没有遗嘱,故应依法定继承处理。林国顺、冯仁英、林海芬、林海顺、林莉作为林建昌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林建昌的遗产73815.30元,因冯仁英对林建昌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又是与林建昌共同生活,可以适当多分,从有利于老年人权益保障,冯仁英分25815.30元较为适宜,剩余的48000元由林国顺及林海芬、林海顺、林莉每人分12000元。抚恤金149710元,是林建昌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其直系亲属、配偶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林国顺、林海芬、林海顺、林莉是林建昌的直系亲属,冯仁英是林建昌的配偶,故抚恤金应属林国顺、林海芬、林海顺、林莉、冯仁英共有财产,现林国顺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抚恤金原则上应均等分配。审理中,林国顺主张冯仁英每月有遗嘱生活补贴510元,其生活已得到补助,要求对抚恤金进行平均分配。虽冯仁英每有遗嘱生活补贴510元,但还没有达到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254.64元/年的标准,同时,结合冯仁英是林建昌生前主要供养的人员,冯仁英现年老体弱,在分配抚恤金时可适当多分。结合本案实际,冯仁英分得45710元,林国顺、林海芬、林海顺、林莉每人分26000元较为适宜。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林建昌的遗产73815.30元,冯仁英分得25815.30元,林国顺、林海芬、林海顺、林莉各分得12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冯仁英给付林国顺、林海芬、林海顺、林莉;

二、林建昌生前所在单位应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49710元,冯仁英分得45710元,林国顺、林海芬、林海顺、林莉各分得26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46.50元,保全费1067.50元,共计4114元,由林国顺负担1644元,冯仁英、林海芬、林海顺、林莉各自负担617.50元。二审中,冯仁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晓艳的书面证言一份,证实其2014年农历6月26日到德江,帮助冯仁英照顾林建昌,前后共计四个半月,工资共计9000元。拟证明冯仁英支付了9000元的保姆费。2、冯仁英的情况反映、信访状、铜仁市气象局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拟证实林国顺骗取抚恤金,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林国顺对1号证据质证认为,每月支付保姆工资2000元属实,但支付的工资不包含在遗产中。对2号证据质证认为不存在骗取抚恤金的行为,抚恤金现在都还在气象局。但从340000元中拿70000元安葬父亲林建昌属实。林海芬、林海顺对1号证据质证认为,吴晓艳来照顾属实,但工资已经支付了。对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林国顺一致。冯仁英提供的1号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的9000元是从其遗产中支付,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因本案争议的抚恤金尚存,对何人试图骗取,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

一、遗产的具体金额;

二、抚恤金的分割。关于焦点一,冯仁英在一审的答辩状中陈述,林建昌去世前,家中确实存放有340000元钱,其中20000元是其办寿宴收取的礼金20000元,属于个人财产;在林建昌健在的时候被盗100000元,因林建昌不允许报警才作罢;后支付10000元给林海顺的子女作学费,又分别支付5000元给林国顺、林海顺、林海芬的子女,用作结婚礼金,林建昌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000元;林建昌去世后,冯仁英支付70000元给林国顺,用于举办林建昌的丧事,现只剩余100000元。冯仁英的前述陈述构成了自认,其上诉中关于原判决认定遗产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与其自认的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冯仁英在二审庭审中也有类似的陈述。冯仁英在二审中主张,一审未将庭审笔录宣读给冯仁英听,错误的认定冯仁英在庭审中构成自认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林建昌去世时,尚有前述款项,故吴晓艳为冯仁英夫妇作家政所领取的工资,不能包含在遗产中。林建昌去世后,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冯仁英自己开支,不应从林建昌的遗产中支付。林建昌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购房补贴、效能奖、离休人员工资调整等费用,有《德江县气象局离退休人员购房补贴发放名册》、《2014年效能考核奖励清册》、《离休人员2014年6月至12月工资花名册》和《德江县气象局证明》予以证明。冯仁英办寿宴收取的礼金,应作为夫妻共同所得,其中一半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冯仁英陈述其家中100000元被盗,待查清后,各当事人可以另行分割。林海顺、林海芬、林莉主张林建昌与冯仁英的共同财产中,包含林建昌的前妻赵年远生前的部分财产,应认定为50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林建昌的安葬,冯仁英已经从其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70000元,林建昌至今未能入土安葬,责任不在冯仁英。林海顺、林海芬、林莉关于从遗产中扣除50000元用于安葬林建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林建昌遗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的以精神抚慰为主要内容的物资待遇,享有该权利的人是死者亲属。如果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有规定的,则按照规定处理,如果没有对给付对象作出规定,则应属近亲属共有。冯仁英主张死者配偶、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未成年子女才能享有的抚恤金属于定期抚恤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性质,林国顺等人依法享有林建昌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原判对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冯仁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稼祥

审 判 员  倪庆飚

代理

审判员  付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