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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刑初314号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曲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8时许,在莱州市南阳河西路水上公园西侧某快递门口,被告人朱某某和王某甲因网上购物收取包裹问题发生争执厮打,朱某某将王某甲打伤。2016年1月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在莱州市区“大众网吧”内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8时许,在莱州市南阳河西路水上公园西侧某快递门口,被告人朱某某和王某甲因网上购物收取包裹问题发生争执厮打,朱某某将王某甲打伤。2016年1月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在莱州市区“大众网吧”内被抓获归案。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的母亲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已履清),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于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18时16分报案,莱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前科查询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1982年9月16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网上追逃,3月25日被抓获。(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液现场检测,被告人朱某某样本中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4)被害人当庭提交的医药费、交通费单据、住院病例、出院记录等,证实其伤后花费情况。(5)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等,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母亲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已履清),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鼻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3、辨认笔录2份,证实经辨认,证人王某甲能够正确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朱某某)就是取走内存卡的那个年龄稍小点的小伙子;被害人王某甲能够正确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朱某某。4、证人证言(1)王某甲证实,其是某快递员工,当日因为派送快递的问题两名收件人在店门口发生争执厮打,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个年龄稍微大点、一个年龄稍小点,其后来看到年龄稍大点的穿蓝色羽绒服的小伙子鼻子破了、脸也肿了。(2)王某乙证实,其介绍王某甲联系于某某办理过“苏宁任性付”业务,案发当日其接到王某甲电话到场后,看到王某甲鼻子破了脸上有血,听他说是因为拿快件被朱某某打了。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案发当日下午其通过电脑查看,发现网购的内存卡和女工包都到莱州了,内存卡已经被别人取走了,女工包的取货地点是某快递,其电话联系快递工作人员不能让别人领走女工包,后赶到快递店后,看到朱某某正取走女工包要走,其将朱某某拦下,期间二人发生争吵厮打,朱某某打了其脸上、鼻子上几拳,将其鼻子打伤出血。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案发前其给王某乙联系的人办理了“苏宁任性付业务”,也使用办理的账号上网购买物品。案发当日某快递电话让其去取件,其拿到快递往外走时,遇上了王某甲说快件是他的不让走,二人发生争吵厮打,期间其用拳头打对方头面部、身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身体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进林

人民陪审员  于洪亮

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