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467号
原告:罗泽英,男,汉族,1983年7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李志坚,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鹤山市。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粤康进行独任审理。因无法查找被告的下落,需进行公告送达,于2016年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泽英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志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9日前归还借款,但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志坚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志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的事实。证据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银行流水》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李志坚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原告罗泽英(乙方)与被告李志坚(甲方)订立《借据》,约定:甲方因需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甲方应于2014年12月19日前将借款归还给乙方,逾期没有全部归还的,乙方有权按中国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收取利息。被告在《借据》的甲方处签名按捺。当日,原告委托梁嘉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梁嘉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支93000元,现金支付7000元,合计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被告借取款项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行为,属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缔结的借贷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其借贷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本案的应诉资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无提出抗辩,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按捺的《借据》及梁嘉敏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足以认定原告已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生效,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志坚归还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只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14日)止,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据》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期间,计得利息为23452.05元(计算利息的具体方式详见附表)。原告请求超出上述计算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泽英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23452.05元。
二、驳回原告罗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260元,诉讼费合计3060元,由被告李志坚负担(诉讼费3060元已由原告罗泽英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源 冠 泉
审 判 员 黄 粤 康
人民陪审员 吴毅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晓 明 附 表年利率起算日截止日计算天数年天数利率倍数本金(元)利息(元)利率变动时间1年至3年(含)2014年11月22日6.00%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1日713654100000.004668.492015年3月1日5.75%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713654100000.004473.972015年5月11日5.50%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483654100000.002893.152015年6月28日5.25%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6日593654100000.003394.522015年8月26日5.00%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4日593654100000.003232.882015年10月24日4.75%2015年10月24日2016年1月24日923654100000.004789.04合计------------------------------------------------------------------------------23452.05注:利息=本金×年利率÷年天数×计算天数×利率倍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