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4民初468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17205038A)。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号。
主要
负责人:胡德明。
委托代理人:柴昊,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珏晖。
被告:蒋密优。
被告:虞岳波。
被告:李争叶。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洪珏晖、蒋密优、虞岳波、李争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王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