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718号原告赵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郭祝年,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吴大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沈宣玲,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大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沈宣玲之夫。
原告赵熙、郭祝年与被告吴大伟、沈宣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熙、郭祝年,被告吴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熙、郭祝年诉称,原告于1999年租下夷陵区姜家庙村一处荒滩地,经过十多年建设和经营,具备集旅游、餐饮、游泳、住宿、停车、水上娱乐为一体的风景区。2013年7月,原告将其中餐饮分组给被告经营,但被告无视合同的约束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独断专行,原告的所有经营活动无法展开。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全力支持帮助被告完成租期。2014年7月租期满,被告为谋更多的利益,借故惹事,拒不退出场地,在旅游旺季,继续阻扰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期间,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因被告无中生有而失败。半月后被告新场地忙不过来,其人员才退出场地,被告将立在原告大门口及周边巨大广告牌滞留场地,时常以要保证金为名和广告牌遭人划损等为由到原告场地砸门,支帐篷讨债,毒死猫和狗,将场地搞的一塌糊涂。原告至今都无法展开正常的经营活动,损失实实在在。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7180元。
被告吴大伟、沈宣玲辩称,我们和原告已经就租赁合同案件在中院审理了,原告应当退还我们押金。本次开庭,我认为是重复审判,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9日,原告郭祝年与原宜昌县小溪塔镇姜家庙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下牢溪渡假村”的兴建合同》,约定由郭祝年投资在下牢溪六至七号桥之间兴建“下牢溪渡假村”,并由其从事经营项目,从2002年开始按正规房屋面积7元/平方米向小溪塔镇姜家庙村民委员会交纳管理费。2013年7月10日,郭祝年作为甲方与沈宣玲作为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由沈宣玲租赁郭祝年所拥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姜家庙村二组场地用以经营户外烧烤、露营,租赁期间一年。沈宣玲交纳了一年租金12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并经营三个月后,由赵熙(郭祝年之夫)作为甲方与吴大伟(沈宣玲之夫)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独立经营,互不干扰,除旅游项目外的其他项目归乙方经营管理,同时约定乙方扩大经营场地并为此追加租金九千元(注明从押金里扣除)。其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房屋修缮、接待二原告之前的老客户等问题上产生矛盾。2014年4月5日,吴大伟、沈宣玲夫妇告知赵熙、郭祝年夫妇欲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6月5日另行租赁谢光明拥有的位于八0九国际艺术村场地用以经营,但吴大伟、沈宣玲夫妇的父母以赵熙、郭祝年夫妇尚未退还押金为由继续在原租赁房屋处居住至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赵熙、郭祝年夫妇曾以吴大伟、沈宣玲夫妇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大伟、沈宣玲夫妇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撤诉。2015年2月3日,吴大伟、沈宣玲夫妇以赵熙、郭祝年夫妇未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修缮义务(致租赁物不符合使用功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赵熙、郭祝年夫妇退还其押金及租金32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院经依法审理后,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熙、郭祝年退还吴大伟、沈宣玲押金10195元,并驳回吴大伟、沈宣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赵熙、郭祝年不服前述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吴大伟、沈宣玲在承租期间尚欠赵熙、郭祝年夫妇水电费640.20元,且该案诉争原因因吴大伟、沈宣玲不同意赵熙、郭祝年退还合理的押金数额所致,该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6)鄂05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将一审判决退还押金的数额变更为9554.80元,并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吴大伟、沈宣玲负担。2016年4月7日,赵熙、郭祝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大伟、沈宣玲赔偿各种经济损失7180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赵熙、郭祝年当庭将请求的损失总额增加至11000元(包括两年未向村委会交纳的租金6000元、水电费2000元及场地损失3000元)。同时查明:1、租赁期满之日至吴大伟、沈宣玲的父母实际搬离之日(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本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14天,计算了占用费805元并已从赵熙、郭祝年应退押金中扣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吴大伟在庭审中陈述已将租赁场地交还赵熙、郭祝年,原树立的广告牌已经拆除,赵熙、郭祝年当庭对此未表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下牢溪渡假村”的兴建合同、场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赵熙、郭祝年夫妇认为被告吴大伟、沈宣玲夫妇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拒不退场并有其他不当行为致使受损,赵熙、郭祝年夫妇基于此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59号一案中退还的租金、抵扣的占用费、水电费等均不重合,具有诉权,可以依法主张权利。除拖延占用租赁物14天已有生效裁判认定外,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其他违约或不当行为,二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因此,对二原告主张两年租金6000元(交村委会)、水电费2000元及场地经营损失3000元合计损失11000元,本院难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熙、郭祝年要求被告吴大伟、沈宣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熙、郭祝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辉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舒邦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