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024号原告杨双东,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沙仁其其格,女,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那顺德力格,男,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
原告杨双东诉被告沙仁其其格、那顺德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乌宁其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东、被告沙仁其其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那顺德力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双东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沙仁其其格、那顺德力格向原告借款5525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那顺德力格、沙仁其其格偿还借款55250元及利息26500元,共计8175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沙仁其其格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放弃利息,本金我会慢慢偿还。被告那顺德力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沙仁其其格、那顺德力格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525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5‰,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9日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沙仁其其格质证无异议,被告那顺德力格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被告沙仁其其格、那顺德力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沙仁其其格、那顺德力格向原告杨双东借款50000元,于2011年10月9日结算利息重新出具一张55250元借条,55250元中包含之前结欠利息525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4月9日,本金50000元、结欠利息5250元及2014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沙仁其其格、那顺德力格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杨双东的合法权益,被告沙仁其其格、那顺德力格应当承担还款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原告请求的民间借贷月利率为20‰,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折合月利率20‰)的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沙仁其其格、那顺德力格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结欠利息5250元及2014年4月9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仁其其格、那顺德力格借原告杨双东本金50000元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6267元,共计762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沙仁其其格、那顺德力格结欠原告杨双东利息5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双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沙仁其其格、那顺德力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宁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乌日汉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