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4722号
原告:刘延平,男,生于1969年11月1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邢宪社,矿长。
委托代理人:蔡培峰,男,生于1966年3月29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章丘市。
原告刘延平与被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福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振洲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延平的委托代理人施刚与被告李福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蔡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被告不再经营。被告的做法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提起诉讼。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决定书1份,证实该案已经仲裁程序;2、工资折明细1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月工资数额。
被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2014年底在我公司通过转账发放工资证明的,不属于我公司职工。(2)我公司于2014年12月被政府责令强行关闭后,原告就不再受我公司管理,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之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未适用“先裁后审”程序,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当时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李福煤矿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煤炭开采、销售,普通货运,矿山设备销售等。2015年12月29日,被告申请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矿山设备销售等。2、原告刘延平原系被告处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5日,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被告李福煤矿被政府部门责令关停。其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份,自2015年1月份原告未再上班。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份期间实发平均工资为3986.58元/月。3、2016年6月24日,原告以本案诉求的事项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审查认为,申请人(原告)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并作出章劳人仲案【2016】966号仲裁决定书,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被责令关闭,原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问题;二是,关于时效问题;三是,关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性问题。关于焦点一,工作年限和工资收入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针对本案而言,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12月份,并提供工资发放明细为证。
被告虽有异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和原告离职原因及工资收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之主张成立,并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被责令关停,原告离职。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原告离职前12个月实际发放月平均工资3986.58元/月。关于焦点二,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告离职后,在被告已经与部分职工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况下,未能及时与本案原告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其责任在于被告。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本院应作出实体处理。关于焦点三,原告之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等情形,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或职工总数10%以上,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裁减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原告自2010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12月份被告被责令关停后,未再安排原告上班和发放原告工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经审查,原告享受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5946.32元(3986.58元/月×4个月)。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2014年12月份被责令关停后,未安排原告上班和发放工资,亦未及时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其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已超时效,且未适用先裁后审程序为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延平与被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延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46.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延平经济补偿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振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