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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209号

高利红与董康武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高利红,董康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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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09号

原告:高利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兵营,男,系高利红之夫。

被告:董康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琴,女,系董康武之妻。

原告高利红诉被告董康武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兵营、被告董康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将所建房屋的二层南边三个窗口进行封堵。事实与理由:被告建房时因挖地基,导致原告家北边的住房1间裂缝,并造成整体房屋稍有倾斜。同时,被告家所建的房屋用于办洗澡堂,其中三个窗口靠近原告的生活住房不足1米,洗澡的气味和杂音直接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董康武辩称,请求���回原告诉请。原、被告房屋之间是生分墙,被告在自家墙上开窗户,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照片3张。证明被告家盖房子破坏了原告家的房子,被告家房子窗户上的排气扇将异味排到了原告家,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质证表示,照片是事实,但该窗户不会对原告家生活造成影响。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自家房屋南侧墙上开了三扇窗户,为通风和采光使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10000元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其自家墙上开的三扇窗户影响到其正常生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利红对被告董康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利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卓君

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

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聂菲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