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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行终149号

隋春芝与前郭县人社局、前郭县教育局人社行政审批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春芝,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教育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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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7行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春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文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包曙明。委托代理人孙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教育局,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松江大街560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成,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红。

上诉人隋春芝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隋春芝、被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前郭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包曙明、孙晶、被上诉���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前郭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30日,前郭县人社局对隋春芝作出退休审批,确认隋春芝出生年月为1958年7月,实际工作年限为39年。经审定,同意退休,月退休费合计3304元,自2013年8月起执行。前郭县教育局在隋春芝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中主管部门意见栏审核盖章。

上诉人隋春芝对二被上诉人关于退休申报、审批的行政行为不服,认为本人的出生年月应为1960年9月,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30日对其作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原审原告隋春芝诉称,我户籍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0年9月21日,有居民身份证为凭。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被告不以原告居民身份证为准确定出生日期,侵���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劳社部(1999)8号文件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我的档案不属于与身份证记载不一致,档案中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考生报名登记表》是别人代填的,出生日期(1958年7月)填错了,1985年我调到前郭县一中前就纠正了,以后档案中都填写的是1960年9月21日,是被告未执行档案归档的相关文件,造成相关材料未及时存档。如果按照最先记载,也是户籍登记在先。被告依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组通字(2006)41号文件为我办理退休,依据错误,二被告对文件理解也错误,我在前郭县一中工作三十多年,档案中一直填写是1960年9月出生,没有改变。前郭县教育局不执行中组发(1990)24号文件,多次查档审核没有发现我档案前��不一致,也不告知我档案缺少材料,致使未及时更改归存。我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前郭县教育局无正当理由违规超前查我档案,并且在没有弄清楚出生日期的情况下,未通知我,也没有我签字,就为我办理了退休申报审批,程序违法。综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1月30日对原告作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原审被告前郭县人社局辩称,根据1978年6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可以办理退休。根据组通字[2006]41号文件规定:“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和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我局经查阅原告本人干部档案,最早于1978年7月4日填写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考生报名登记表》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58年7月,在其干部档案中未发现更改出生日期的审批件;同时我局去原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前郭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查找其户籍档案,只查找到最早形成于1997年12月27日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60年9月。按照组通字[2006]41号文件要求,档案记载与户籍记载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因此,原告隋春芝的出生年月应为干部档案中1978年7月4日填写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考生报名登记表》中记载的1958年7月,退休时间为2013年7月。综上,我局和前郭县教育局作出的关于隋春芝退休时间的审批认定,适用政策依据正确,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对隋春芝退休的审批结论,以保障我局正常履行行政职权。原审被告前郭县教育局辩称,同意被告前郭县人社局的意见。我局为原告办理退休的程序合法,查阅档案有前郭县一中出具的介绍信,不存在提前和违规查阅档案的情况。关于档案材料归档的问题,我们每年投档都在6月份,如果有需存档的有效材料统一交到所在学校,由学校核实真伪后,交我局投入本人档案,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因未及时存档,造成提前审批退休的情况。我局和前郭县人社局对隋春芝退休时间的认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隋春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隋春芝系前郭县第一中学退休教师。其本人干部档案中1978年7月4日填写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考生报名登记表》中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58年7月,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0��9月21日。被告前郭县人社局在隋春芝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查询到本人户籍档案中最早登记于1997年12月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0年9月21日,并记载居民身份证签发日期为1988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0日前郭县人社局经审定,批准隋春芝退休,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中确认隋春芝的出生年月为1958年7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7月,实际工作年限为39年,核定月退休费合计3304元,自

二○一三年八月起执行。隋春芝对退休时间认定不服,认为本人的出生日期是居民身份证和户籍档案中记载的1960年9月21日,干部档案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考生报名登记表》记载的1958年7月是填写错误,故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前郭县人社局和前郭县教育局关于对隋春芝退休申报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本案被告前郭县人社局具有对隋春芝作出退休审批的行政职权。隋春芝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60年9月,其本人干部档案中原始且有效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58年7月,两者记载不一致。被告前郭县人社局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和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干部出生日期是客观存在的自然情况,干部个人不得随意更改。今后凡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均不再办理”的规定,以隋春芝干部档案中最早(1978年7月4日)且有效记载的出生时间(1958年7月)作出退休审批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并��不当。被告前郭县教育局作为主管部门,对隋春芝的退休不具有审批权,且审核申报的退休审批表中隋春芝的出生年月并无错误。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关于隋春芝退休申报审批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隋春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隋春芝承担。

上诉人隋春芝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这三部上位法,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对文件的理解及适用错误。如果执行文件,应执行中组部(1990)24号文件,不应执行中组部(2006)41号文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前郭县人社局辩称,根据组通���[2006]41号文件规定:“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和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上诉人隋春芝的出生年月应为干部档案中1978年7月4日填写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考生报名登记表》中记载的1958年7月,退休时间为2013年7月。我局和前郭县教育局作出的关于隋春芝退休时间的审批认定,适用政策依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前郭县教育局辩称,同意前郭县人社局的意见。我局为上诉人办理退休的程序合法,我局和前郭县人社局对隋春芝退休时间的认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隋春芝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60年9月,其本人干部档案中原始且有效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58年7月,两者记载不一致。被上诉人前郭县人社局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和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干部出生日期是客观存在的自然情况,干部个人不得随意更改。今后凡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均不再办理”的规定,以隋春芝干部档案中最早(1978年7月4日)且有效记载的出生时间(1958年7月)为依据对其作出退休审批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隋春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隋春芝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及对文件的理解和适用错误的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隋春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