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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634号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634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2013年6月1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长兴县明珠北路与发展大道路口西100米处时,被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涉嫌酒后驾驶。后被告人王某被交警带至长兴县国泰医院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酒精呼吸检测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蒋扎根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焕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学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