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24民初874号

原告郑先军与被告张运春、乔玉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先军,张运春,乔玉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874号原告郑先军,男,住临澧县。被告张运春,男,住临澧县。被告乔玉凤,女,住临澧县。

原告郑先军与被告张运春、乔玉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易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春、乔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先军诉称,2014年至2015年,原告多次为被告张运春运输烟花外筒,经结算尚欠原告运费1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运春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运春及其妻子乔玉凤立即清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运春、乔玉凤未予答辩。原告郑先军提交原告身份证、运费欠条,被告张运春、乔玉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原告郑先军多次为被告张运春提供花炮外筒运输服务。2016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运春尚欠原告郑先军运费19200元,出具了运费欠条。后经原告郑先军多次催讨,被告张运春未予偿还,原告郑先军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乔玉凤系被告张运春之妻,拖欠运费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花炮外筒运输,双方约定了运输价款事项,形成了运输服务的口头协议,原告郑先军按约履行全部运输义务,被告张运春未按约支付原告郑先军运费,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

被告乔玉凤系被告张运春之妻,被告张运春所欠原告郑先军运费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运春与被告乔玉凤共同偿还。对原告郑先军要求被告张运春、乔玉凤支付运费1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运春、乔玉凤支付原告郑先军运费1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张运春、乔玉凤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易继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刘方银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