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子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欲合伙开办石场,经协商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开办石场手续,被害人王某甲购买装载机进行投资,后因石场手续未办理齐全,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2015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修路的名义将被害人王某甲的装载机骗走,并以33000元的价格卖给绥德县田庄镇田庄村的陈某某,所获赃款被被告人王某某全部挥霍。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与王某甲、高某某三人口头约定合伙开办石场,他提供石场的地址及手续,王某甲负责投资。后因石场手续没有办理好,石场最终没有开始运营。装载机是他们合伙的财产,他卖装载机只是他们内部的账务纠纷,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以及高某某三人口头约定合伙开办石场,经协商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开办石场手续,被害人王某甲负责投资。2014年6月29日,被害人王某甲以43000元的价格从雷某某处购买了装载机一台。后因石场手续未办理齐全,该石场最终没有开始运营。2015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修路的名义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高某某处的装载机借走,后以合伙财产的名义折价33000元卖给绥德县田庄镇田庄村的陈某某,所获赃款被被告人王某某全部挥霍。后陈某某购买装载机后,又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子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17日,被害人王某甲报案称自己的装载机被王某某骗走了,以33000元的价格出卖了。同年8月20日,子洲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份,他和王某某商量的开石场,口头约定他负责投资,王某某负责办手续。前期他投资了部分现金,以及购买了一台装载机,因手续无法办好,最终他们的石场没有开成。2015年5月份,王某某打电话说有工程要修路了将他的装载机开走,后被他卖了。3、查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公安局戒毒所民警对入所人员信息进行比对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系子洲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人员,后移交给子洲县公安局。4、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证明,2014年6月29日被害人王某甲以43000元的价格从雷某某处购买了一台装载机。5、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他、王某某、王某甲三人商量合伙开办石场,约定王某某负责办理石场的相关手续,王某甲负责投资。后王某甲购买了一台装载机,因手续没有办好,石场没有开成。他和王某某没有投资钱,钱都是王某甲投资的。2015年5月份,王某某把装载机开走了。6、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他联系雷某某和王某某,王某某又联系王某甲准备购买雷某某的装载机了,联系好以后他有事走了,具体他们是如何商量的他不清楚。2015年5月份,王某某开回来一台装载机,说是他自己购买的,在他们村停了一段时间不知卖给谁了。7、张某某、陈某某、陈某的证言,装载机买卖协议证明,2015年6月27日通过张某某介绍,陈某某以陈祥的名义以330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手中购买了王某甲的装载机。8、杨某的证言、装载机买卖协议证明,2015年7月11日,杨某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陈某的装载机。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王某甲、高某某三人口头约定合伙开办石场,他提供石场的地址及手续,王某甲负责投资。后因石场手续没有办理好,石场最终没有开始运营。装载机是他们合伙的财产。10、(2015)莲刑初字第00618号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11、子洲县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69年6月20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之间能互相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财物骗取来又予以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所卖装载机是他们的合伙财产,是他们内部的经济纠纷,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虽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但该口头合伙协议因客观原因并没有实施,本案所涉及的装载机是被害人王某甲个人出资购买的,系个人财产,不宜认定为合伙财产,故对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虽辩称出卖装载机是内部合伙债务纠纷,但对出卖装载机的犯罪事实认可,其辩解的意见不影响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的认可,故其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劣迹,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应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有劣迹等情节综合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甲损失人民币4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姬文卿
审 判 员 冯少华
人民陪审员 马建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愿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