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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刑更字第1160号

梁达敏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梁达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更字第1160号罪犯梁达敏,男,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江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达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4年6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梁达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梁达敏获得嘉奖20次;2015年5月获得表扬;2015年11月获得表扬;2016年5月获得表扬;2016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达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罪犯没有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达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均成

审 判 员  冯伟文

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