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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463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袁美强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袁美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463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46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冯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倪琳娜,女。委托代理人沈佳民,男。被执行人袁美强,男,198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袁美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袁美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袁美强支付借款本金3,986.19元及截止2014年7月27日止的利息1,483.68元,滞纳金229.55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袁美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本院至相关房地产、车辆、金融、证券、社保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无社保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袁美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执行人袁美强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范明火执行员包炜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戴家瑶

审判长  陆红根

审判员  范明火

审判员  包 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