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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2121号

李函伟、程云芝等与XXX、李海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函伟,程云芝,XXX,李海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2121号原告李函伟,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程云芝(系李函伟之母),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景,新野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李海云,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函伟、程云芝与被告XXX、李海云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函伟、程云芝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景、被告XXX、李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XXX系邻居,2016年2月9日下午,被告XXX往我家院墙上摔牛粪,我们上前制止,被二被告打伤。后我们均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李函伟支出医疗费847.85元,程云芝支出医疗费1104.15元。现请求二被告赔偿李函伟医疗费847.85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合计1317.85元;赔偿程云芝医疗费1104.15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2974.15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张家港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新野县××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各2组,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新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经过。

被告XXX、李海云辩称,二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二原告无足够证据证实其损失系二被告造成的;二被告的行为系自卫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对张子昆、李照连、周朝碧、李海云、李连昌、XXX、李函伟的询问笔录各1份,对薛书香的询问笔录2份,证实2016年2月9日,因原告李函伟家倾倒牛粪的问题,李函伟、李小宾、李照连、程云芝与李海云、XXX、周朝碧发生争执并厮打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张家港中心医院的病历及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新野县××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均系手写,且出具时间与二原告住院期间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住院证和出院证上的时间有涂改,不能据此确定二原告的住院天数。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住院证、出院证虽有涂改现象,但经本院核实后可以确定原告李函伟在新野县××镇卫生院的住院天数为1天,原告程云芝在该医院的住院天数为6天;该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程云芝因本次纠纷受伤,也不能证明XXX、李海云打伤了二原告。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歪子派出所对李连昌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歪子派出所对张子昆、李照连、李函伟的询问笔录,二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人的陈述不属实;事发时张子昆在现场;除了李海云外,XXX、周朝碧也被打伤了。对本院调取的歪子派出所对周朝碧、李海云、XXX、薛书香的询问笔录,二被告无异议,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四人的陈述均不属实;周朝碧不在现场;是李海云先动手打李函伟的;不能证实原告的手机是二被告摔坏的。

本院认为,张子昆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周朝碧、李海云、XXX、薛书香、李照连、李函伟陈述的事发起因及双方争执和厮打的事实能够与二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歪子派出所对李连昌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六人陈述的其他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函伟与被告XXX系邻居,两家之间有条沟,原告李函伟家常年养牛,牛粪直接排入两家之间的沟中,XXX认为影响其家人正常生活,为此,两家产生矛盾。2016年2月9日下午15时许,因为该问题,原告李函伟、李函伟叔叔李小宾、父亲李照连、母亲程云芝与被告XXX、李海云、XXX母亲周朝碧发生争执并厮打,导致原告李函伟、程云芝受伤。后二原告被送往新野县××镇卫生院治疗,李函伟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400.85元,程云芝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104.15元,经诊断,二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25日,原告李函伟在张家港中心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447元。2016年4月15日,新野县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李函伟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900元。另查明,被告XXX、李海云、XXX母亲周朝碧因该事故也受伤,均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共同营造和睦相处的邻里关系。双方因排牛粪的问题产生矛盾后,二被告未能冷静处理,却与二原告发生争执并厮打,导致二原告受伤,应对造成二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函伟家常年养牛,因排牛粪的问题影响到被告的正常生活,双方发生矛盾后,二原告却未能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正当途径,而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并厮打,导致自身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造成二原告的损害应由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李函伟的损失:医疗费为847.85元;误工费为70元/天×1天=70元;护理费为70元/天×1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天=30元;营养费为30元/天×1天=30元,共计1047.85元,由二被告赔偿30%为314.36元。原告程云芝的损失:医疗费为1104.15元;误工费为70元/天×6天=420元;护理费为70元/天×6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为30元/天×6天=180元,共计2304.15元,由二被告赔偿30%为691.25元。二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X、李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函伟314.36元,赔偿原告程云芝69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XXX、李海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孝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