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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刑初121号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生于1966年5月7日,汉族,四川省人。2014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旺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14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从广元市利州广场窜至剑阁县普安镇共谋盗窃,由何某负责寻找目标并实施盗窃,杨某某负责掩护,二人先后三次扒窃被害人仁某、唐某某和魏某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扒窃的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3514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盗窃犯罪中,何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二人互为主犯;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信息、杨某某不起诉决定书、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随身财物价值35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与他人共谋实施扒窃,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寻找作案目标并积极实施扒窃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从重惩处;被告人何某多次实施扒窃,且数额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个人财物雨伞一把、钱包一个、现金790元、疑似外币20元、苹果4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退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江  海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椿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