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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738号

田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田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738号原告田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3日。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9日。

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子,另在淅川县××重镇水闸村××组建有砖混结构房屋四间两层。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出现裂痕,后二人结束同居生活。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诸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的两个儿子各自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情况。被告张某甲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由于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甲2003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淅川县××重镇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二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张峻岭。同居生活期间,二人长期在外务工,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2013年春,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因琐事产生争执,原告遂独自回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婚生两个儿子各自抚养一个。

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同居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不错,且同居生活期间育有两子,二人本应积极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好好过日子,但二人在产生矛盾时却选择分居生活,致使原告对二人的家庭关系失去信心,感情彻底破裂;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二人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对于双方同居期间生育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近年来一直由被告父母代为照看,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其生活现状,暂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提到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财产情况,故对于财产的分割,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甲所生育儿子张某乙、张峻岭暂由被告张某甲抚养。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华强

审 判 员  袁 松

人民陪审员  邹会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冬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