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72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支行。负责人章仁初,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巧丽,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行政员工。委托代理人严笑寒,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饶兴旺。被告鲍丽芬。被告李益明。被告夏云青。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饶兴旺、鲍丽芬、李益明、夏云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巧丽、严笑寒、被告李益明、夏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提前解除被告饶兴旺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丽水景宁支行所签订的(330612160427)浙泰商银(小保借)字第(0072530068)号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饶兴旺、鲍丽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9156.38元,利息14257.17(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李益明、夏云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李益明、夏云青签订了(330612141121)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7253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益明、夏云青对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饶兴旺在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0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含起止日当日)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饶兴旺签订(330612141121)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72530049)号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饶兴旺发放绑定额度在壹拾伍万元整授信额度内的随贷通卡,授信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0月,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鲍丽芬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承诺被告饶兴旺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向原告泰隆银行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12月8日,被告饶兴旺激活了随贷通卡。2016年7月19日,被告饶兴旺通过随贷通业务的借款已逾清偿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饶兴旺、鲍丽芬仍未清偿,被告李益明、夏云青也未予代为偿还。2016年4月28日,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饶兴旺、李益明、夏云青签订了(330612160427)浙泰商银(小保借)字第(0072530068)号小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为10.59‰,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另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李益明、夏云青对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饶兴旺在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鲍丽芬向原告泰隆银行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承诺被告饶兴旺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因被告饶兴旺未按约清偿50万元的借款利息,故按照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采取资产保全等措施。据此,原告特具状诉讼。
被告李益明辩称,应在被告饶兴旺、鲍丽芬资产清理后再行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夏云青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起诉材料中存在有诸多笔误;2、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未提供具体清单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3、被告饶兴旺向原告泰隆银行提交的申请书中没有被告夏云青签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被告夏云青对原告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向其说明“随贷通”业务的相关内容,对被告饶兴旺根据“随贷通”卡支取的149000元借款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提供的“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页第10条中已用粗体对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本金、循环使用授信额度的借贷方式、担保人责任范围均已予以了特别提示,被告夏云青在合同文本中签字捺印应视为已知晓相关内容,且被告夏云青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夏云青为被告饶兴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饶兴旺与原告泰隆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成立并生效。被告鲍丽芬已做出夫妻共同债务声明,并承诺共同偿还,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被告李益明、夏云青与原告泰隆银行签订的“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保证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担保人对被告饶兴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益明辩称应在被告饶兴旺财产清理后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责任承担形式与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形式不符,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夏云青辩称的原告诉讼材料中诸多笔误对本案事实方面的认定没有影响,且本案中被告夏云青的担保责任源自于其与原告泰隆银行之间所签订的“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与被告饶兴旺提供给原告的借款申请书无关,另原告已当庭对其所主张的本息计算方式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夏云青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益明、夏云青应对被告饶兴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小额保证借款合同第11条、第13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在借款人或保证人出现明显影响贷款安全情形的情况下,采取要求担保、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饶兴旺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丽水景宁支行所签订的(330612160427)浙泰商银(小保借)字第(0072530068)号借款合同;
二、被告饶兴旺、鲍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丽水景宁支行借款本金649156.38元及利息14257.17元(利息、罚息已算至2016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益明、夏云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李益明、夏云青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饶兴旺、鲍丽芬进行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4元,减半收取5217元,由被告饶兴旺、鲍丽芬、李益明、夏云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飞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梁春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