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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1680号

刘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斌,刘玉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1680号原告刘斌,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跃斌,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成,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斌诉被告刘玉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斌、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斌诉称:2016年2月25日13时22分许,被告刘玉成驾驶牌号为沪CY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江区乐都路西林北路西约5米处与案外人柳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LLXX**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刘玉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柳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6,596元、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2,130元、牵引费25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玉成赔偿。被告刘玉成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2016年4月2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的车辆修复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同日该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76,596元。原告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76,596元、评估费2,130元、牵引费250元。事故发生时,沪LL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刘玉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玉成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车辆修理费76,59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其定损金额确定车辆修理费,

本院认为该定损系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单方作出,而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更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故对于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评估费2,130元、牵引费25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然后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6,976元的30%计23,092.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斌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斌23,092.8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0元,由被告刘玉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