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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1945号

邓丽静与刘丽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丽静,刘丽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945号原告邓丽静,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志勇,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刘丽冰,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邓丽静与被告刘丽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丽静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邓丽静诉称:被告刘丽冰于2013年初向其借款二笔,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50万元。逾期之后,被告未还款,遂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二份。因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丽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丽冰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兹向邓丽静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刘丽冰2014年1月1日”和“兹向邓丽静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刘丽冰2014年1月1日”。2016年4月28日,原告邓丽静以被告刘丽冰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邓丽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丽冰拖欠原告邓丽静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二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丽冰偿还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息(经计算为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丽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丽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丽静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刘丽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妍

人民陪审员  吴黎青

人民陪审员  陈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建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