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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刑初218号

高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乳名小毛,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衡孝良、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晚,凤阳县府城镇山后村村民高某朝与同村村民连某因赌博发生口角并打斗,当日23时许,连某同方某等人到高某朝家调解此事未果,高某朝与其子被告人高某等人同连某发生打斗,后高某从家中拿出一只私藏的自制枪支朝连某开枪,将连某右前臂击伤。凤阳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从现场扣押枪型物品一支、疑似子弹五发。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连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型物品击发性能正常,属于枪支;送检的疑似子弹属于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连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方某、王某、周某甲、周某乙、高某朝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书、CT报告单、普放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5]4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鉴(痕检)字(2015)67号枪支性能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并用非法持有的枪支击伤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二、对已扣押的被告人高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弹药五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浦春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邵青青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