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民初312号
原告:李盛东,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枭,竹溪县蒋家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竹溪县中峰镇甘家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甘启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期勇,竹溪县中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盛东与被告竹溪县中峰镇甘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甘家岭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枭,被告甘家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甘启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盛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种费用共计353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与甘家岭村委会签订了一份为期十五年的土地流转合同,流转费为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了“竹溪县周到种植专业合作社”。此后,原告就带领十几个工人修路、整地、建简易房,加上买机械设备、家具以及贷款利息等各种费用,共计支出35305元。但是甘家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甘启成在原告已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的情况下,却打电话通知原告合同无效、要求停工,让原告拿回土地流转费,对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一律不管,故原告具文起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费用共计36163.20元(不含流转费10000元)。李盛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竹溪县周到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竹溪县周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合法性,以及李胜周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证据二、《竹溪县周到中药材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及万睿、李盛文、李胜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合作社成员为李胜周、李盛东、李胜军、李盛文、万睿的事实,以及万睿、李盛文、李胜军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及李胜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与竹溪县周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关联关系。证据四、李盛东与甘家岭村委会签订的《流转承包荒山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事实。证据五、2015年3至5月用工情况记录两份及领条九份。拟证明竹溪县周到种植专业合作社在该流转的土地上建设用工所支付的费用共计28650元的事实。证据六、《周到农民专业合作社购物簿》一本。拟证明竹溪县周到专业种植合作社购买农具、设备及日常生活开支共计7513.20元的事实。甘家岭村委会辩称:
一、2014年冬,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荒山土地协议书》是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而不是土地流转合同。
二、原告不是甘家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未报请中峰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
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因其在方家坪开垦荒山土地时,私自开垦了属于中峰镇林特场的荒山,并盗伐了卢红喜、杨家兴等场民的杉树和大量即将成林的黄柏树,引起场民上访且规模不断升级,中峰镇人民政府才责令被告通知原告立即停工。
四、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发生后,被告主动代替原告向第三人赔偿损失,并与原告协商,要么重新由其在被告有所有权的荒山土地上进行承包经营活动,要么由被告退还其已交纳的10000元承包费并终止合同,但原告一直不理睬、不配合,才导致此事至今未妥善解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甘家岭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峰镇综治信访办干部赵海琴拍摄的李盛东砍伐中峰镇方家坪林特场林木的照片十一张及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方家坪开垦荒山时,盗砍滥伐了属于中峰镇林特场场民卢红喜、杨家兴等人的杉树26根,黄柏树、杜仲树幼林50余亩的事实。证据二、证人肖某、甘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在方家坪盗砍滥伐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甘家岭村委会对原告李盛东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盛东对被告甘家岭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二中证人肖某的当庭证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及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甘家岭村委会对原告李盛东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也未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不合法;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工资领条是手写的白条,随意性较大,购买农具、设备、生活开支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认定是真实支出。原告李盛东对被告甘家岭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情况说明是手写的,没有加盖公章,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盗砍滥伐,因为原告至今既未收到通知、也未接受过林业部门的任何处罚;对证据二中甘某的当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甘启成是亲戚关系,证言可信度不高,且陈述的内容也不是很清楚。关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只能证明原告与李胜周等人共同注册成立竹溪县周到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及该合作社委托原告“全权处理与中峰镇甘家岭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但与甘家岭村委会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李盛东,而不是竹溪县周到种植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流转承包荒山土地协议书》,其性质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甘家岭村委会系发包人,李盛东系承包人,但双方签订该承包合同时,未经甘家岭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未报请中峰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属程序违法,应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原、被告双方对签订该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用工情况记录和领条,均为手写单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所列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且上述领条均载明系领到“周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做工工资”,不能证明原告个人的损失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即《周到农民专业合作社购物簿》,是手写的流水账目,不是正规财务记账凭证,所附的票据只有2015年4月20日的办证工本费、2015年5月8日购买微耕机和2015年5月13日加油的票据是正规发票,其中,微耕机发票虽然显示购货人为原告李盛东,但因微耕机系农业生产设备,且该发票作为《周到农民专业合作社购物簿》的附件,仍应视为该合作社的支出,不能证明原告个人的损失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即中峰镇综治信访办干部赵海琴拍摄的照片及情况说明,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其虽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情况说明中关于原告砍伐了属于中峰镇林特场场民的杉树26根和部分黄柏树的事实,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均无异议的肖某的证言互相印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即甘某的当庭证言,虽然该证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有亲戚关系,但其证言中关于“黄柏树被砍伐了”、“砍的杉树已经由村上赔偿了1200多元钱”的内容,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肖某的证言互相印证,故对上述甘某证言中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腊月,甘家岭村委会在没有召集村民会议进行表决,也未报请竹溪县中峰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将“方家坪集体所有的荒山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李盛东,用于发展种植、养殖业。双方签订了一份《流转承包荒山土地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十五年(2015年--2029年),承包费用前十年为每年1000元,后五年为每年2000元,该协议没有注明在方家坪的荒山土地中属于甘家岭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四至界畔。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前十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10000元。2015年3月8日,李盛东与李胜周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竹溪县周到种植专业合作社。此后,该合作社组织人员对原告承包的方家坪荒山的杂草、杂木进行清理,并购买了微耕机等农用设备。在清理杂木的过程中,李盛东带人误砍了属于中峰镇林特场场民卢红喜、杨家兴等人的杉树26株和部分黄柏树,引起场民上访,竹溪县中峰镇人民政府责令甘家岭村委会通知李盛东停工。此后,双方一直未继续履行合同。现李盛东以甘家岭村委会的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另查明,方家坪荒山的土地所有权人包括中峰镇甘家岭村、中峰镇林特场、杨家扒综合农场、蒋家堰镇颜家街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此类规定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李盛东与被告甘家岭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甘家岭村委会作为村集体财产的代行所有权机构,明知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定,才能发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山土地,仍擅自将案涉荒山发包给原告李盛东,被告对承包合同的无效,负有明显的过错责任,应当按规定退还原告已经交纳的土地承包费10000元,并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个人实际损失情况,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合同无效及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其损失应自行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竹溪县中峰镇甘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与李盛东之间签订的《流转承包荒山土地协议书》无效。
二、竹溪县中峰镇甘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盛东返还土地承包费10000元。
三、李盛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承包的属于竹溪县中峰镇甘家岭村集体所有的荒山土地返还给该村村民委员会。
四、驳回原告李盛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1.50元,由竹溪县中峰镇甘家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由李盛东负担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屈斌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