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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刑初310号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志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吴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0时许,陈某甲(另案处理)在翔安区马巷镇某某村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水泥店路口处,因停车过路问题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之后,陈某甲打电话告知其长子陈某丙到场帮忙打架。陈某丙及被告人陈某甲的次子被告人陈某某先后赶至现场。被告人陈某某手持菜刀追打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亦参与一同追赶。被告人陈某某追打至翔安区马巷镇某某村湖厝靠国道324线的路段处,致被害人陈某乙摔倒头部等处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左额颞急性硬膜下出血,左颞叶、右额叶脑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和作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学、陈某棍、陈某丙的证言,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轻伤害案件和解申请书,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良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