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82民初3070号原告付春杰,男,198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商龙龙,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王于仁,又名王首仁,男,1993年7月24日生,汉族,现住新郑市。
原告付春杰诉被告商龙龙、王于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尚华雷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被告商龙龙介绍并担保,被告王于仁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欠原告货款80000元,于2014年6月24日欠原告货款46200元,于2014年7月13日欠原告货款68000元,以上共计1942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三份。经多次催要,被告王于仁未还,被告商龙龙保证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9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付春杰提供的被告王于仁住址不明确,经本院告知,原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王于仁的准确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据以上事实与理由,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春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华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