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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2200号

张君、徐淑珍等与河南朗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朗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君,徐淑珍,张玉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朗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烨锋,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女,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珍,女,汉族,系张君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山,男,汉族,系张君之父。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朗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曼房产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君、徐淑珍、张玉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朗曼房产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张君、徐淑珍、张玉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君、徐淑珍、张玉山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朗曼房产开发公司与张君、徐淑珍、张玉山共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为260.025平方米,总套内面积为249.475平方米,总公摊面积为10.55平方米,而张君、徐淑珍、张玉山办理房产证的套内面积为255.44平方米,已经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套内面积(249.475平方米)5.965平方米,张君、徐淑珍、张玉山所诉的误差面积应为公摊面积,并且公摊面积远小于双方约定的公摊面积;

二、即使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误差,但双方已经就误差面积的退或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原合同金额总数为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2900000),面积变更后总金额不变”,并且,张君、徐淑珍、张玉山据此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登记,因此,其要求退还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君、徐淑珍、张玉山辩称,2007年7月23日,张君、徐淑珍、张玉山与朗曼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建筑面积260.025平方米,但在2014年7月份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测量显示的是255.44平方米。实际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朗曼房产开发公司应当返还因面积误差而对应的房价。张君、徐淑珍、张玉山是根据合同约定面积付的款,但房产证上的面积明显比约定的少,就应给针对少的面积退款。朗曼房产开发公司所述双方就合同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朗曼房产开发公司的单方行为。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张君、徐淑珍、张玉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朗曼房产开发公司按购房价格返还建筑面积减少所对应的购房款51135.45元,支付自2007年7月23日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6.3‰计算的利息损失31248.87元,以上共计82384.32元,下余利息损失应计算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3日,张君、徐淑珍、张玉山与朗曼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014054、0014055、0014056、0014057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朗曼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0375首付号23号楼自东向西11至14号房产,四份合同建筑面积、单价、总房款分别为11号51.0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10671.27元、总价款544982元;12号67.5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210元、总价款757123元;13号67.5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210元、总价757123元;14号73.87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381.01元、总价款840772元,四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60.025平方米,合同价款总房价2900000元。上述四份合同中第五条约定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本条款中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2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2、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2014年6月19日,平顶山市房地产测绘队对该四套房屋进行测绘,测得四套建筑面积为255.44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为0平方米。2014年7月10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四套房屋统一按平顶山市新城区公正路南段西0375首府23号楼附层商铺的坐落位置办理平房权证新城字第××号房产权,该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255.44平方米。因合同总面积与房产证登记面积不一致,张君、徐淑珍、张玉山要求朗曼房产开发公司退面积差价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张君、徐淑珍、张玉山购买上述商铺采用银行按揭方式,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3‰。2010年9月6日,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出具证明,证明上述商铺已还清贷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君、徐淑珍、张玉山与朗曼房产开发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张君、徐淑珍、张玉山按照四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60.025平方米支付了2900000元的总房款,已履行了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朗曼房产开发公司应提供合同约定面积的房屋。因双方订立合同中明确约定房款计价以建筑面积进行面积确认,故朗曼房产开发公司应按照产权登记面积记载的建筑面积255.44平方米收取房款,对于多收取的房屋面积误差4.585㎡(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房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朗曼房产开发公司应将该面积误差部分的房价退还买受人。虽四套房屋购买单价不一致,但四套房屋办理为一个房屋产权证,根据合同总面积260.025平方米,总价款290000元,平均单价11152.77元/平方。该面积误差4.585㎡的房款为51135.45元,故张君、徐淑珍、张玉山要求朗曼房产开发公司退还多收取4.585㎡的房款5113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君、徐淑珍、张玉山要求支付退还房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为退还房价,朗曼房产开发公司应在2014年7月10日该房产房产登记证办理后及时退还该部分房价,因该公司未及时退还多收取的房款,已构成违约,对利息部分,应支持逾期退还多收取房价的利息。因朗曼房产开发公司2014年7月10日产权证办理时,张君、徐淑珍、张玉山已偿还完贷款,故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对朗曼房产开发公司辩称的房产证套内面积为255.44平米,已经超出了原合同签订的套内面积5.965平米,张君、徐淑珍、张玉山起诉的误差面积4.585平米应是公摊面积并不能算做张君、徐淑珍、张玉山少得到的房屋面积,朗曼房产开发公司不应当返还该4.585平米的购房款的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进行计价相矛盾,且误差面积4.585平米应是公摊面积的意见,与测量结果及产权登记不一致,故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该公司辩称的即使双方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交付面积存在误差,双方也已经就误差房款的退或补已达成合议的意见,因未举证张君、徐淑珍、张玉山书面同意实际交付面积存在误差不再退还房款的相关证据,该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

一、河南朗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君、徐淑珍、张玉山购房款人民币51135.45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张君、徐淑珍、张玉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河南朗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00元,张君、徐淑珍、张玉山负担3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

一、朗曼房产开发公司向张君、徐淑珍、张玉山交付的房屋是否与双方约定的相符合。双方约定的房屋总建筑面积260.025平方米,而房产证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255.44平方米,存在少于约定面积的情形,由于双方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房价,朗曼房产开发公司应当退还差价部分的房款,其所称交付房屋的套内面积超过了约定的套内面积,不能作为不退还房款的理由,其所称尚有公摊面积没有计算到总建筑面积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双方是否就误差面积达成一致的问题。朗曼房产开发公司依据其公司出具的《面积变更通知单》上手写的“原合同金额总数为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2900000),面积变更后总金额不变。”来说明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于该条款上仅加盖了朗曼房产开发公司的印章,并无张君、徐淑珍、张玉山的签名,不能认定是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朗曼房产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河南朗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国会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闪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