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6刑初168号

曹萍花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曹苹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1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苹花,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10月12日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7月2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苹花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禄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苹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曹苹花,曹某1、曹某2(两人已判刑)、龙某(另案处理)在高二家看电视后外出闲游,曹苹花便到池某家赊得一件啤酒几人同到威宁县二塘镇梅花村九组一乡村公路小地名叫石丫口处饮酒,期间,龙某提意抢劫,其余三人均同意。几人捡来石头在此等候伺机抢劫。当日23时许,马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处,龙某将马某驾驶的摩托车拦下,曹苹花、曹某2随即冲去围住马某,曹某1持石头击打摩托车坐垫,几人将马某的720余元现金及一部黑色金立牌手机抢得后逃离现场。抢得的现金曹苹花、曹某1、曹某2各得一百元,其余被几人共同挥霍,手机交龙某保管。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92.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曹苹花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曹苹花伙同曹某1、曹某2(两人已判刑)、龙某(另案处理)在高二家看电视后外出闲游,曹苹花便到池某家赊得一件啤酒几人同到威宁县二塘镇梅花村九组一乡村公路小地名叫石丫口处饮酒,期间,龙某提意经四人共谋抢劫后,几人捡来石头在此等候伺机抢劫。当日23时许,马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处,龙某将马某驾驶的摩托车拦下,曹苹花、曹某2随即冲去围住马某,曹某1持石头击打摩托车坐垫,几人将马某的720余元现金及一部黑色金立牌手机抢得后逃离现场。抢得的现金曹苹花、曹某1、曹某2各得一百元,其余被几人共同挥霍,手机交龙某保管。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抢得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苹花在庭审过程中未持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书、通知书、已决犯曹某1的供述、已决犯曹某2的供述、马某的陈述、普某的证言、池某的证言、曹某3的证言、龙某的证言、被告人曹苹花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草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4)黔威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等经过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苹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苹华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曹苹花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加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客观事实及本案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苹花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世君

审 判 员  张泽文

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