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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1846号

屠国霞与XX、汪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屠国霞,XX,汪迎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846号

原告:屠国霞,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兴仁县屯脚镇政府职工。

被告:汪迎春,兴仁好人福大药房职工,系XX之妻。

原告屠国霞与被告XX、汪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国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被告XX、汪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6日起每月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7月1日、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分别于借款同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分别就该两笔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各一张。至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时间截止至2014年2月5日,后借款本息均未支付。被告XX、汪迎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了《还款计划承诺》,且被告现在债务比较多,不具备偿还能力,不能在短时间内偿还原告的钱,大概需要两年半才能还。

本院认为,被告XX、汪迎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屠国霞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屠国霞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但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支付何时止,原告诉求利息从2014年2月6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时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与汪迎春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对原告的两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6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后交付给原告,二被告对这两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屠国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XX、汪迎春共同偿还原告屠国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以100000元的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2月6日起以年利率24%计息至偿还清借款本金时止。该笔借款本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XX、汪迎春各自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帮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