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664号
原告:南京复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20号。
法定代表人:顾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霖,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金花,女,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福。
原告南京复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置业公司)与被告唐金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兴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任天霖,被告唐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复兴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解除;2、确认被告支付的5万元定金不予退还;3、被告立即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4354元(以总房价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4、被告支付迟延注销登记违约金(自2016年6月15日起,以总房价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注销之日);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二板桥-复兴街项目A、B、C地块》B地块518室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该套房屋总价款为702271元。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在支付402271元首付款后,向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因贷款未符合银行要求,被告并未获得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向银行申请贷款被拒绝后,应及时支付剩余房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发函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未果。
被告唐金花辩称,对于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因贷款未获通过,被告筹集了剩余房款要求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拒不接受。被告愿意支付剩余购房款,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原告复兴置业公司(甲方、预售人)与被告唐金花(乙方、预购人)签订《二板桥-复兴街项目A、B、C》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东至热河南路,西至二板桥街二板桥-复兴街项目A、B、C地块B地块518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双方对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402271元,并申请办理了银行贷款。因银行拒绝贷款,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催交商品房剩余购房款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签署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您所购买的商品房未按时付清购房款项,请您收到本通知后10天内到我司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清合同价款的,我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办理地点为V时代广场售楼处(鼓楼区中山北路与热河南路交汇处)”。2016年3月22日,被告与其他情况类似的部分业主前往原告指定的地点交纳剩余房款时,与原告工作人员产生争执。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中山桥警务服务站处警后,询问边城地产销售部负责人孟宪丽相关情况,孟宪丽称自己无法核实过来要交钱的业主是否有能力支付剩余购房款,另外因公司出纳不在,无法收取业主交纳的购房款。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补交剩余购房款无人受理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本人收到518室催款通知后,于2016年3月17日至3月23日五次到贵公司办公地址:V时代广场售楼处(鼓楼区中山北路与热河南路交汇处),补交剩余购房款计人民币30万元,但是贵公司一直无人接待受理补交剩余房款一事,希您收到通知后,尽快通知您公司相关人员与本人办理补交剩余房款事宜,并希望双方务必合法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16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再次催交商品房剩余购房款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16年3月20日向你发出催款通知,至今已逾15日,阁下仍未付清剩余房款。现我公司再次书面催告,请阁下收到本通知后10日内,备足合同约定款项前往我司V时代广场项目售楼处付清剩余房款并洽谈合同履行相关事宜,逾期未办理的,将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016年5月5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争执,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阅江楼派出所处警经过及结果为“业主唐金花、沈冬梅等8人接开发商通知于2015年5月5日到热河路渡江纪念碑旁边城时代广场售楼处交购房款,现开发商负责人陈明称:有其他原因不愿意收款,现业主和开发商到我所自行协商处理。”2016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因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购房款,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署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请阁下于收到本函后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合同解除后的退款手续,并履行撤销登记等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我司将按照合同予以处理。”2016年6月24日,原告在扣除5万元后,将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剩余部分352271元退还被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复兴置业公司与被告唐金花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购房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通知中,明确要求被告到其公司V时代广场售楼处支付剩余房款,并未说明被告可以选择其他付款方式,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亦未约定其他支付方式。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前往V时代售楼处支付剩余购房款时,原告却拒绝接受。因此剩余房款未能及时支付系由原告违约造成,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解除,以及要求没收被告支付的购房定金、被告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复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6元,减半收取5683元,由原告南京复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加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徐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