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永祥,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淑媛,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德庭,公务员。上诉人蔡永祥与被上诉人魏淑媛、邵德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30民初5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蔡永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永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王晶晶,被上诉人魏淑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被上诉人邵德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淑媛一审诉称,2014年5月21日罗太军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罗太军出具了借条,用期六个月,两被告作为担保人为罗太军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已到期,虽经原告向罗太军及被告多次催要,但罗太军及被告至今未还。罗太军借款不还,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对罗太军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息四倍计算并扣除罗太军已支付的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永祥一审辩称,本案已经过另一案的开庭审理,且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已确定债务的偿还义务人为罗太军,且该案件原告魏淑媛并未上诉,同一笔款项又再次起诉违反了一案不再受理的原则,原告魏淑媛是无理缠讼,应予驳回。在另一案件审理中原告魏淑媛认定被告蔡永祥是债务人且提交了证人证言,在本案中又否认了蔡永祥是债务人,指认其为担保人,出尔反尔是违反诚信诉讼的行为,不应支持。即使原告魏淑媛诉讼成立,担保人对该债务的担保也超过保证期限,应当驳回原告魏淑媛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德庭一审辩称,罗太军向原告魏淑媛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我既是担保人又是介绍人,原告魏淑媛向罗太军及本人多次催要借款,2015年春节前原告魏淑媛在我等陪同下找罗太军及被告蔡永祥要款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查明,2014年5月16日罗太军向原告魏淑媛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到魏淑媛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用期六个月,月利息3分,据,借款人罗太军,2014.5.16日”。该借条由涂成兵、赵刚及被告蔡永祥、邵德庭签名担保。2014年12月3日罗太军向原告魏淑媛还付利息9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借款人及担保人未予偿还。2015年春节前魏淑媛向被告邵德庭及借款人罗太军催款,被告邵德庭经与罗太军电联后偕原告魏淑媛乘坐王某车辆前往盱眙罗玛皇宫休闲会所(以下简称罗玛皇宫)向罗太军及被告蔡永祥催要借款。原审另查明,原告魏淑媛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罗太军及被告蔡永祥因经营急需资金而向原告方借款1000000元,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罗太军及被告蔡永祥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蔡永祥为案涉借款行为的担保人,罗太军为借款人,遂判决罗太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魏淑媛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罗太军已经支付的9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传票、银行转账凭条(客户回单)、证人王某证言、(2015)盱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予以确认。原审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魏淑媛出借资金时示意介绍人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两被告在罗太军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自认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因而从当事人实际的连贯行为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法律关系,该保证担保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保证人被告蔡永祥及邵德庭与其他保证人对保证方式、份额及范围未作约定,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魏淑媛以担保关系向两被告提起诉讼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依法照准。被告蔡永祥抗辩认为一事不再理及超过担保期间问题。一事不再理是指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原审法院(2015)盱民初字第01605号魏淑媛与罗太军及蔡永祥纠纷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及其请求权所依据的基础均不相同,本案中原告魏淑媛主诉要求两被告对罗太军清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其实质并非为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中并不适用。罗太军于2014年5月21日受领借款资金,约定用期六个月,民法意义上的一个月为30日,则借款期限应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6日。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应为自2014年11月26日起算六个月。原告魏淑媛陈述并举证于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前辗转向两被告及借款人罗太军催要借款,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应予认定。则被告蔡永祥抗辩的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蔡永祥、邵德庭对原审(2015)盱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罗太军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魏淑媛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罗太军已经支付的90000元)的义务负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蔡永祥、邵德庭负担。
上诉人蔡永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魏淑媛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淑媛、邵德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蔡永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书证及证人证词:1、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2014年6月7日接处警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6月7日,因案外人报警称罗玛皇宫有人赌钱,派出所出警,从那以后上诉人没有去罗玛皇宫进行棋牌消费。2、罗玛皇宫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上诉人在罗玛皇宫使用的VIP手牌是8111号,从2014年7月起没有棋牌消费的记录。3、罗玛皇宫于2016月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系负责罗玛皇宫的业务经理。4、2015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邵德庭发给上诉人的信息电子证据一份,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有串通的嫌疑,恶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证人李某陈述: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我一直是罗玛皇宫业务负责人,罗玛皇宫的棋牌、扑克、麻将项目在我管理的范围内,据我了解蔡(蔡永祥)是罗玛皇宫的客户,不是老板,他的专用手牌是8111,一般下午没事的时候会打电话给我预约打牌,有马某、罗太军,其余的我不认识,费用从VIP卡里直接扣除。从罗玛皇宫被举报有人赌博之后蔡就不去打牌了,而且他的朋友也不去了,打的什么牌我不清楚。出警前蔡有消费记录,但电脑升级后记录已经没有了,一般消费记录保存1个月左右。我一般都在前台,而且蔡是VIP客户,如果有人来找的话就要换鞋还要拿手牌,我从来没有接到电话说有人找蔡总。对于邵(邵德庭),由于时间太久了,我记不清楚他是否和蔡一起消费过。5、证人马某陈述:我与蔡和邵都是朋友关系,邵不参与打牌,与蔡在罗玛皇宫5楼的总统套房打麻将,基本都是蔡买单,罗玛皇宫是蔡朋友开的,会经常去架势,但是正常收费,不免单。我一般不要小票,因为也不需要报销。在警察来查赌博之后我们就不去打牌了,换了其他地方打。每次蔡预约好之后,我们换鞋拿手牌然后有人带我们上去,不然的话不让上去。有电梯直接通到五楼。一般打麻将就固定我们几个人打,2015年春节前一个月我忙于工作就不打牌了,我能确定蔡也没打。2015年春节前邵没有带人去罗玛皇宫找蔡要钱。被上诉人魏淑媛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接处警记录与本案借贷无关联性,罗玛皇宫就是蔡开设的,一直在正常经营。2、对于2016年5月20日的两份证明均不予以认可,蔡消费一直在罗玛皇宫的总统套房,其自己就是老板,在一审时邵德庭和王某的证人证言均证明被上诉人到罗玛皇宫要钱的事实,蔡及其代理人均没有辩解,只陈述马某与邵德庭不认识,没有否认找其要过款。3、被上诉人之所以借钱给蔡,就是因邵德庭从中介绍并担保,才愿意借钱给蔡,要钱时一般也都是由邵德庭带着找蔡去要,故短信信息是常理中事。4、对李某的身份不予认可,因为罗玛皇宫实际负责人就是蔡。即使李某身份属实,也与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比如证人肯定陈述从未有过其他人找蔡,会所每天出入的人有上百人,他怎么可能肯定,但法庭询问邵有无去过会所时他就陈述记不清楚了,且证人李某陈述与第二证人马某的陈述一模一样,是之前背好的,不真实的。5、马某的证言也不真实,他们是牌友和赌友,有利害关系。马某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首先说从出警后再也没去过罗玛皇宫,当法庭提问春节前有无去过会所时,马又陈述春节前没时间打牌,故其是虚假陈述。实际上上诉人和证人一直在会所打牌。一审时上诉人和代理人都没有否认在会所打牌的事实。被上诉人邵德庭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接处警记录只能证明当时有人赌博闹事,不能证明从那天起,就不存在赌博的行为。2、对于两份证明不认可,上诉人没有消费记录,是因为他自己就是老板。3、短信确实是我发给上诉人的,原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后,我通过马某找其协调,其不同意协调,我才发短信给他。4、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担保期限,上诉人蔡永祥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蔡永祥为被上诉人魏淑媛与罗太军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蔡永祥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由于借条中对保证期间也没有约定,作为债权人的魏淑媛可自主债务到期后的六个月内要求蔡永祥承担责任,并自主张之日起计算二年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逾期未主张,则蔡永祥的保证责任免除。经审查,魏淑媛在其将罗太军、蔡永祥作为共同借款人起诉的借款纠纷一案中,魏淑媛就主张其找罗太军、蔡永祥要过钱,并提及去罗玛皇宫要钱一事,在本案一审中又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去罗玛皇宫向罗太军、蔡永祥要钱的事实。上诉人蔡永祥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结合魏淑媛要求罗太军找蔡永祥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否则就不借)、罗太军于2014年12月3日之后就未再支付利息、魏淑媛多次向罗太军索要借款等事实,以及借款合同所涉其他保证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遵循处理纠纷的客观态势,认定被上诉人魏淑媛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与常理相符,应予认定。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证明其上诉主张,但从证据提供的时间和来源看并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内容本身并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相比也不具有优势,本院实难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蔡永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蔡永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同宝
审 判 员 孙 艳
代理
审判员 柏娟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 立 更多数据: